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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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68號上訴人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到現場會勘,以調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四輪已沒有氣不能動,車頂上蓋有鐵皮頂,且裡面堆滿瓦斯桶,無法行駛,已非車輛之事實,然其均未能到場調查,僅為桌上作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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