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載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偽造文書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業經依法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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