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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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請人 陳羿

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於同年3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狀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抗告程序顯有欠缺。又抗告人已委任律師就本件抗告程序為其代理人,有抗告狀暨附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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