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勝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3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傑基於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28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徒手損壞告訴人 劉庭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燈,致令該牌照燈不堪使用。㈡復於113年5月30日17時54分許,在同上址路段142號前,朝告訴人 陳宥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塞入不詳異物,致令該鑰匙孔不堪使用,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宇、陳宥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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