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世勤

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世勤(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新北

  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砂石

  、泥土,應嚴密封固,以適當方法裝置,避免滲漏、飛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裝置,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樹林區八德街662號前,所裝載之砂石、泥土滲漏路面,適有 蔡承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泳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榜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滲漏之砂石、泥土而打滑摔車,蔡承學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泳濱受有左大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榜謄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顏面、左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告訴被告簡世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承學、林泳濱、王榜謄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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