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6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2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各按年利率3.5%、4.5%計算,按月應依各約定方式攤還,即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原訂利率給付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54,410元、78,515元及各該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09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49,398元及其中48,051元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9號卷第7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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