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7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宇涵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4年度易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2次行竊他人財物,實為不該,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額,適幸第2次經及時發覺報警處理查扣發還,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2頁及該頁背面),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經電詢告訴人 曾美玨 陳報本案已由被告其母代為達成和解賠付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職業「網拍」,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罹患躁鬱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第2次所竊贓物經警查扣發還,本案復由其母代為達成和解賠付履行,已如前述,是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