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 詹淳佳 」應更正為「證人 詹純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簡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明知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莒光門市內,將店內所販賣之微波食品3包攜至櫃檯佯裝結帳,並向店員 賴柏辰 表示要購買七星軟包菸2包,賴柏辰將七星軟包菸2包放置於櫃檯後,簡識賢隨即拆開其中一包,並向賴柏辰索要打火機1支,賴柏辰見狀向簡識賢表示:先生你還沒有結帳等語,簡識賢便將手放置於卡片感應處,佯裝欲持卡感應付費,致賴柏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簡識賢隨即將前揭七星軟包菸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已發還)取走,並走至店外,適為該店店員詹純佳發現上情,沿途追趕簡識賢至派出所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賴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詹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