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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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抗告人 劉晏青
相對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