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9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純度27.03%,純質淨重0.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5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玻璃球、尖頭吸管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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