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妍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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