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7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等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救濟外,別無其他救濟方式。所以,不服本院裁定,縱未表示是聲請再審,本院仍應認為是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聲請回復原狀狀為之,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說明相對人有如何違法,及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情由。究竟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表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