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民
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群公司)所有、訴外人 邢立中 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含工資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零件費
用1,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民群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提出系爭車輛施工及完
工照片供被告比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民群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
營業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加損害於民群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民群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零
件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此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第24頁、第28頁)。又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11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9年24日,以使用9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
,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00元(計算式:100元+4,000元
+2,500元=6,6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一
節,要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民群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