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8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廖柏宇
被   告  陳宇人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長文 律師
       林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陳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
10月20日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財資公司申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貸款期間自86
年11月15日至89年9月15日止,每期金額79,000元,共18期
清償,如買方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有權請
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詎買方即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
尚積欠價款239,810元,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該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810元,及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原告應就被告親自
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財資公司為經營商業之商人,其
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汽車販售
應屬其主要營業項目,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出售
系爭車輛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被告
自89年3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則原告遲至104年3月24
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126條應
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告亦得就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未付清
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惟原告是否就系爭
車輛抵償,始終未經交代,其主張自難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陳金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0日與財資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申購系爭車
輛,總價1,422,000元,貸款期間自86年11月15日至89年9
月15日止,每期金額79,000元,共18期清償,如買方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未償本金餘額債權239,810元
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卷第57頁)、債權讓與聲
明書(卷第55-56頁)為憑,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債權數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既
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
之形式上之證據力證明其真正。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契約原
本(甲類),併同被告簽名字跡、經本院調得被告供承為其
本人親簽之臺灣銀行存款綜合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
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
被告簽名字跡(乙類)送請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
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比
對說明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相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19日鑑定
書(卷第152-153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上「陳宇人
」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本人親簽之上開文書之字跡相符,系
爭契約上「陳宇人」之簽名應係真正。被告爭執系爭契約之
真正云云,然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
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
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云云,惟財資公司之登記
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此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卷第97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財資公司依其
營業登記項目供給系爭車輛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分期
價款請求權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復按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分期價款,而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之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支付命令卷第
1頁)為憑,是被告辯稱原告受讓自財資公司供給系爭車輛
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洵屬有據,被告自得以原告
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
給付。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
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
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契約價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至原告雖主張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云云。惟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
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
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履
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係
於買方給付遲延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實質上仍屬
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屬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從
權利,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
權自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同歸時效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就從權利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810元,及自89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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