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12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羈押,且自101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判處被告陳俊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且於98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逃匿,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情事,可見被告甚難抵抗毒品之誘惑、已有逃亡之紀錄,憑此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宣告長達10年之有期徒刑,面對此一重刑,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至為明確,此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要件,從而,此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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