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鄭俊國 相對人 鄭丁秀琴 利害關係人 鄭俊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丁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俊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俊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俊國為相對人鄭丁秀琴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經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及血管性失智症,目前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鄭俊國為相對人鄭丁秀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鄭俊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林俊媛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鄭俊國為受監護宣告人鄭丁秀琴之次子,關係人鄭俊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俊國為監護人,並指定鄭俊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