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靖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靖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王靖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40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欄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9.22、100.
9.19、100.11.16外(聲請書誤載為100.10.18、100.10.25、101.2.22),其餘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