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直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執行完畢」、第6行之「13號」,更正為「123號」及第10行之「欄應人」,更正為「 藍英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和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邱怡介男35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介前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5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直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31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段13號「大盛釣蝦場」外停車場,發現藍英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7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掀開該置物箱竊取其內價值7000元之無線電1台,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所騎乘之車號000—31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嗣經欄應人發現車內無線電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怡介之自白,(二)被害人藍英仁之供述,(三)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4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03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