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尤英夫
邱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430萬元、600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409號、100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09號、100年度存字第14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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