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行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將之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戒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由汀州路右轉南海路,丙○○所駕車輛右側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其女乙○○(起訴書誤繕為 葉文嫻 )沿同路同向同車道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乙○○受有雙膝挫傷瘀血、雙肘擦傷等傷害。
二、詎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對甲○○、乙○○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目擊者及乙○○記下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肇事時係計程車司機,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往西繼續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四0巷四弄六號之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並以:案發當時並不清楚有出車禍的情形,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所駕車輛右後方係自行滑到,所以就駕車離去,伊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事後在同市青年公園中偶遇告訴人甲○○之子 葉俊彥 等人,因渠等脅迫才提出年籍資料交給對方,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告訴人甲○○、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確因被告右轉前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其閃避不及,故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等因而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等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再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肇事當時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中指陳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車型各節,亦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況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創。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時隨即察知肇事情節,惟事發後告訴人之機車受創倒地滑行,致其所騎乘機車有左前側車身撞痕,右側車身刮痕,機車倒地後在前揭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已過系爭路口二分之一處留有一長約三點二公尺之刮地痕,機車駕駛人及其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甲○○、乙○○二人身上分別受有左腳踝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實難認被告對發生本件車禍渾然未覺,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其所駕駛計程車上之乘客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滑倒,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自稱,系爭交岔路口為其天天要回家之道路,駕車經驗已有三十餘年等情(參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本院綜觀上述跡證,被告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態,實無毫不知悉之理,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伊並不知於該交岔路口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未故意逃逸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要非事實,無可憑採。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同市青年公園附近之河濱公園,向跟隨被告而至之告訴人甲○○之子葉俊彥及 蔡昇峰 表示肇事當日不慎撞及告訴人,並親筆書立其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由葉俊彥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葉俊彥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蔡昇峰到庭證述:「(問:你們有與被告交談?)是的,我們問他這台車子是否是他的,被告說是,我們問他有沒有撞到葉阿姨,被告起初否認,後來我們告訴他已經報案及事情嚴重性,他才承認有撞到。」等語互核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書寫被告姓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碼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該名片內容為真正且為其親筆所寫,業經本院以肉眼將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庭所寫之「丙○○」、「台北市○○區○○路一段340巷4弄6號」與前揭名片影本上之字跡相比對,兩者筆順、筆勢均大致相符,復據被告供承:「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人,所以給他們住址無所謂。」等語明確(參見前揭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倘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何以書立包括姓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碼之年籍書面資料交由他人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益證被告辯稱伊並未肇事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
㈠、被告肇事當時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正騎乘機車遵照號誌指示行經該路口,復又未讓沿汀州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汀州路右轉南海路,且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刮地痕位置,係位於汀州路由北往南車道延伸至南海路由西向東之車道前方處,足徵被告駕車沿汀州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
㈡、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九二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告訴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固屬違反行政規章,應由主管機關循交通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依照被告疏失之情事並參酌告訴人之車速,無從認定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是告訴人甲○○無照駕駛非屬刑法之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有過失情形,並不足以減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行逃逸,殆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致甲○○、乙○○二人均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前案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因通緝到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次再因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駕駛態度如此輕率,過失程度非輕,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周致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