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苓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 朱宗慶 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甲○○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台南丹青教室」為名,在台南地區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被上訴人甲○○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學費,又依約被上訴人甲○○取得音樂短期補習班之政府合法立案,其名義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傅琦 ,必須為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之學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又如認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兩造自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亦依原加盟條件另成立新加盟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學費,再縱認兩造間無加盟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九十年八至九月之服務,卻拒付顧問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益。爰本於兩造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以上訴人經該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而朱宗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告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名義、教材及「翰力」公司名稱,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因契約目的不復存在而無效,或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終止,即便認上訴人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甲○○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已獲朱宗慶授權之傑優公司簽約加盟經營及支付顧問費,上訴人請求九十年八、九月之學費,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兩造間並未成立新加盟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係來自傑優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甲○○以「朱宗慶打擊樂教教中心台南丹青教室」為名,在台南地區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被上訴人傅琦為被上訴人甲○○依約取得政府立案之私立丹青音樂舞蹈短期補習班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南市教社字第八八一一四號立案證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音樂短期補習班之政府合法立案。若該立案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非乙方本人,則該名義負責人必須為本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乙方之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傅琦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傅琦並未簽署上開契約,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甲○○之契約條款主張被上訴人傅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傅琦辯稱非契約當事人不須負責,應屬可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九十年八、九月之學費,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前言明定:「立約人翰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授權甲○○女
士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雙方合意如下:」、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翰力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甲○○)在台南地區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導下,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丹青教室”為名,開設合法立案之音樂短期補習班,推廣”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準此,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甲○○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足見其前提在於上訴人有合法授權之權源。
(二)、查依上訴人與朱宗慶簽訂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
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朱宗慶)於八十二年一月份起創辦”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從事幼兒打擊樂意樂教育的推廣工作,並以企業化之經營模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推動一切系統相關事宜。」、第二條約定:「乙方在甲方的授權之下成立教學總部,舉凡所有教室經營、講師培訓、教材研究、進出貨中心及財務事項,皆由乙方負責辦理。」、第三條約定:「各加盟教室均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中心”之名稱設立,接受甲方之規劃與指導,故在智慧財產權方面,乙方規劃以各教室每月學生學費收入金額的百分之五為甲方之版費,並於次月五日前支付。」、第四條約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經營權之全部或部份移轉他人使用」、第五條約定:「甲方有權隨時參與乙方經營方針及組織變更之修訂」,足見上訴人得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係以上訴人經該系統創辦人朱宗慶合法授權經營為前提要件,若朱宗慶終止其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即無從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該系統。
(三)、上訴人雖主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為朱宗慶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梅苓
所共同創辦,上訴人為「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之合法所有人,並取得「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全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並提出永然法律事務所(九十)
(六)然法字第三二五六號函暨其回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聯合報剪報、壹周刊二00二年三月七日第四十一期第一一三頁為證。然查,前揭聯合報報導標題雖謂:「朱坦承婚姻失敗不想傷害她與梅苓共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如今另起爐灶」云云,惟觀諸該篇報導內容載稱:「十年來吸引五萬多名小朋友上課學習的『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昨天有轉變;創辦人朱宗慶宣布要在打擊樂隊中另附設學校,今後將不與上訴人在全台設立的教學系統有任何責任與義務關係。::早年在外人眼中是金母雞的教學系統,雖然由朱宗慶創辦,但實際上是由妻子梅苓擔任系統教學總監。::朱宗慶說:這個教學系統本來就是我的::其實去年六月他即與原有系統終止關係::」等語,是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梅苓為該教學系統之共同創辦人。再查,上開壹週刊雖報導:「朱宗慶與妻子梅苓在十年前攜手共創朱宗慶打擊樂系統」,惟同文中亦載稱:「朱宗慶語氣急促地說:『我跟經營部分沒關係,只是教材版權擁有者,現在只是因為看法不同,分成兩邊而已,只要系統名稱不叫朱宗慶,要怎麼做我都沒意見。』」,參諸上訴人所發行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幼兒班作業本版權頁亦載明「打擊樂教學系統創辦人朱宗慶」等字樣,且以梅苓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尚需與朱宗慶簽署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獲得朱宗慶合法授權方能經營,足證上訴人主張梅苓為「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共同創辦人及擁有者,尚非可採。
(四)、又查朱宗慶曾委託 王淑琍 律師致函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
之授權,並副知被上訴人,有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琍律字第九00六一二一號函可稽,朱宗慶並委請王淑琍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等加盟教室,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顧問費合約書,亦有九十年六月四日琍律字第九00六0四一號函足憑,依上開函文,朱宗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且表示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不得再使用其教學系統,則朱宗慶顯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已無從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
(五)、上訴人固主張「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內容係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其基
礎班一-四班、幼兒班一-八班、先修班一-八班、專修班一-八班、快樂合奏班等教材,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實質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合法受讓取得「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服務標章註冊證之專用權,足證明上訴人為「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之合法所有人云云。惟查,朱宗慶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顧問費合約書」,乃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教材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並因朱宗慶授權委託上訴人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始將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服務標章讓與上訴人,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為朱宗慶所創辦業如前述,朱宗慶既已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縱上訴人仍享有原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權及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其實質上已無法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朱宗慶所創辦並擁有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且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為授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應給付之學費,並非教材費,則被上訴人得否使用「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與有無經授權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亦不可等同觀之,縱然上訴人擁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教材之著作權,亦與上訴人是否擁有「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既已不能依系爭加盟契約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終止,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成功大學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為證。則因上訴人已無授權被上訴人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權利,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依兩造間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於九十年七、八、九月間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被上訴人服務,
招生期間,上訴人於全國性媒體進行廣告及文宣活動。八月份計三次,九月份計八次,上訴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於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二00一年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被上訴人亦派遣該教室行政秘書 張夙鈴楊嘉惠黃惠娟 等三人出席。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均派遣教師至被上訴人之教室負責教學,並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系統教材、教具、樂器等,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九十年七月份之學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招生期間,雖於全國性媒體進行廣告及文宣活動,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加盟教室,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文宣,難認係兩造間仍有加盟關係之佐證。至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二00一年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被上訴人雖亦派遣該教室行政秘書張夙鈴、楊嘉惠、黃惠娟等三人出席,然依卷附二00一全國行政秘書研習會報名表所載,參加該研習會尚須另支付研習費用與住宿費等,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而得享有之服務,且與前述上訴人已無權授權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事實,並無影響。至被上訴人固已給付九十年八、九月份之教材費,然教材費為購買教材之對價,且教材之著作權與系統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係屬二事已如前述,亦無從作為九十年八、九月間系爭加盟關係仍然存在之憑證。又被上訴人雖曾給付九十年七月份之學費,然此僅屬有無非債清償不當得利之問題,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能僅憑此而認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於九十年八、九月仍然存在。
(八)、被上訴人另辯稱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已獲朱宗慶授權之傑優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傑優公司)簽約加盟經營及支付顧問費,並經提出朱宗慶與傑優公司簽訂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傑優公司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加盟合約書、傑優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月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支付傑優公司支票存根聯為證,則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與傑優公司已另成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之加盟經營關係。亦無從認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份曾依系爭加盟契約對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洵非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朱宗慶打擊教學系統」與傑優公司所經營之「朱宗慶打擊樂團附設學校」,並不相同,且傑優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才實際經營系統云云。惟查朱宗慶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而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自九十年七月起,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加盟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與傑優公司何時簽約?傑優公司自何時起實際經營系統?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另成立新加盟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九十年八、九月之服務,卻未給付顧問費,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受服務係來自傑優公司,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黃瓊芬 雖證稱迄九十年八月底止均為翰力公司派到被上訴人之丹青教室上課,並由翰力公司受領薪水,因斯時兩造間已無加盟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黃瓊芬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付予黃瓊芬之薪水,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關係應給付之學費,尚無足取。又查與上訴人另簽立加盟契約之傑優公司已將上訴人支付與講師之薪水匯還被上訴人,有傑優公司致上訴人函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朱宗慶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已無從授權被上訴人加盟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上訴人既已不能依系爭加盟契約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加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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