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票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件為證,原裁定除附表編號4、5之本票票面記載抗告人非發票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聲請,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已經與相對人進行債務清償協商,就本票債務所由之合夥契約履行事宜,雙方另行達成和解,原聲請已無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款是否已經清償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楊碧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2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7年10月13日│149,386元│未載│87年10月13日│040728││├──┼───────┼────────┼──────┼───────┼───────┼───┤│002│88年9月10日│25,000元│88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040730││├──┼───────┼────────┼──────┼───────┼───────┼───┤│003│86年7月31日│30,000元│未載│86年7月31日│040727││├──┼───────┼────────┼──────┼───────┼───────┼───┤│004│88年1月20日│300,000元│88年7月20日│88年7月20日│040729││├──┼───────┼────────┼──────┼───────┼───────┼───┤│005│91年4月26日│30,000元│91年6月26日│91年6月26日│040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