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附件編號4、5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之罪,分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件編號6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1、3、4、5、6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件編號1、3部分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以及另就附件編號4、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四、另按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亦有所修正,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依前述分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規定,並加以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仍應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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