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庚○○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庚○○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丁○○分別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間,先後至附表一所列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白鐵水塔、鐵製圍籬、鐵製鷹架、板模等物(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得款總計約新臺幣3千元,均由3人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庚○○、丁○○於警詢中對自己以外關於另2位被告之證詞、證人乙○○、丙○○、戊○○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核其性質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丁○○、己○○、庚○○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詞附卷可憑,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己○○、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沒有和被告己○○、丁○○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偷竊白鐵水塔,是被告己○○、丁○○頭腦有問題、記錯了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只是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輛出去兜風,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己○○、庚○○要前往竊盜物品,伊並沒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95年7月間某日,先選定花蓮縣吉安相符興七街211號工寮屋頂之白鐵水塔為竊取對象後,返家要求被告己○○共同前往竊取,被告己○○乃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被告庚○○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往,到達上開地點後,被告己○○乃爬上屋頂,先將白鐵水塔內之自來水放掉,再將水塔踢下屋頂,由被告庚○○以車輛搭載該水塔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庚○○確實曾與伊及被告己○○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之地點竊取水塔等語均一致,衡以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兒子,被告丁○○則曾受被告庚○○之收留在其住處居住一段時間等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知其等均與被告庚○○關係密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並自陷於犯竊盜犯行之可能,堪信其等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庚○○確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己○○、庚○○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竊取情節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丁○○與被告己○○、庚○○有無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
2、依常情,竊盜為犯罪行為,若較少人知道,將能大大減低被查獲之機會,故若被告丁○○與被告己○○、庚○○間事前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庚○○應無冒著遭被告丁○○檢舉之危險,每次前往竊取物品時均帶同被告丁○○同行之理;況被告丁○○若事前不知悉,則其於第一次隨同被告己○○、庚○○前往竊取物品時,當已知悉其2人有竊盜犯行,心中應已有所警惕,而不會再與被告己○○、庚○○一同出門或於共同出門前問清楚前往之地點及目的,但被告丁○○卻於短時間內,4次跟隨被告己○○、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物品,此皆有悖於常情,堪信其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己○○、庚○○將前往竊取物品,且與之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共同前往。況縱認被告丁○○確實事前不知悉將前往竊盜,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前往現場時,被告己○○、庚○○在偷竊時,有叫伊看看附近有沒有人,伊都有照做等語(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頁),亦足認被告丁○○於到達竊盜地點後,已知悉被告己○○、庚○○欲下手行竊,而與其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庚○○擔任行竊之工作,被告丁○○則分擔把風之工作,故其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庚○○確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被告庚○○、丁○○空口辯稱其等並無上開竊盜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4次)。被告3人就上開
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上開4罪犯罪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7月26日新警刑字第0960007141號函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3人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丁○○有竊盜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己○○、庚○○亦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乙○○等人之損害不大,及被告己○○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丁○○諭知宣告刑、所減之刑及就被告己○○、庚○○所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定被告3人減刑後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花蓮縣│被害人│被竊財物││││吉安鄉)│││├──┼────┼──────┼────┼──────┤│一│95年7月│永吉路2段119│乙○○│鐵製圍籬、板│││中旬某日│號空地(起訴││模││││書誤載為永吉││││││路119號空地││││││)│││├──┼────┼──────┼────┼──────┤│二│95年7月│福興七街211│丙○○│白鐵水塔│││間某│號工寮屋頂│││├──┼────┼──────┼────┼──────┤│三│95年7月│吉豐路1段6號│戊○○│鐵製鷹架│││間某日│工地│││├──┼────┼──────┼────┼──────┤│四│95年7月│中山路1段101│甲○○│鐵製圍籬、板│││中旬某日│號工地││模│││中午某時││││└──┴────┴──────┴────┴──────┘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丁○○、己○○、庚○○結夥三人│││編號一│以上竊盜,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一│丁○○、己○○、庚○○結夥三人│││編號一│以上竊盜,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柒月││││,庚○○處有期徒刑捌月,己○○││││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賴興 ││││萬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一│丁○○、己○○、庚○○結夥三人│││編號三│以上竊盜,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一│丁○○、己○○、庚○○結夥三人│││編號四│以上竊盜,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