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與連接線)壹組、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桌上型電腦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與電線組)」更正為「桌上型電腦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與連接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心助對於其在民國108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曾以扣案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贏玖九」博奕網站,且以向上游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除自己下注外,另亦為 覃志維 於該網站下注之事實坦承屬實,惟辯稱其並未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亦是自陳在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帳號密碼下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67萬5000元,又依一般常情,連線至網際網路博奕網站與上游進行對賭,其輸贏計算係依該帳號密碼為計算,亦即無論該帳號密碼中下注之金額究竟集合多少下游玩家之投注金額,其輸贏之計算仍是針對該帳號密碼之使用者計算,此際,該帳號密碼之使用者倘無賺取其中利潤,實無可能以自己帳號密碼代他人向上游投注,而由自己承擔高額輸贏之風險。是被告與覃志維僅係朋友關係,辯稱其二人於見面時再予以分帳,二人間僅以被告單方面發送之LINE內容做為彼此獲利之計算,又被告之短期投注金額高達667萬5000元,均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8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聯繫博奕平臺提供賭博場所並使他人得藉以其帳號密碼投注,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行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營利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與連接線)1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王心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新社264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由「阿德」提供網路虛擬平臺「贏玖九」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帳號和密碼予王心助,再由王心助利用上開帳號、密碼,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贏玖九網站,使用上開帳號登入權限頁面,經營、管理上開網站,供不特定賭客透過王心助輾轉向「阿德」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網站下注賭博。王心助招攬覃志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鋒 」等人成為下線會員,上開下線會員即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王心助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須支付與所輸入金額相同之金錢予王心助,王心助並負責每月統計覃志維等下線會員輸贏金額後,與下線會員相約面交結算款項,並將獲利交予「阿德」,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8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王心助所持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桌上型電腦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與電線組)1組、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心助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不是經營賭場等語。經查:被告王心助自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上址登入贏玖九網站收受賭客交付之簽注單,另與同案被告覃志維互有收付、輸贏,業據同案被告覃志維於偵查中供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賭博處所照片、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扣案電腦簽賭網站下注紀錄擷取資料可資佐憑,是被告王心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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