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22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2頁),且其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然猶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