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後門旁某土地公廟,與友人 許孟惠 (另為緩起訴處分)一同飲用酒類( 許惠 飲用2瓶啤酒,甲○○飲用維士比藥酒加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與許孟惠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SQN-305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21之32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鎮○○路與碧興路口,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甲○○、許孟惠均因而受傷送往草屯鎮佑民醫院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甲○○經上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66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許孟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洪錦昌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證人洪錦昌製作之職務報告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6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
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改為新臺幣9萬元;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其罰金刑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直接轉換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可,是其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7年1月4日起,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6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致自身受傷,犯後復自醫院逕自離去,逃避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