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 楊義村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棱崴 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 莊阿錦
徐清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六○九四、七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義村非法貯存廢棄物有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有罪)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無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非法處理廢棄物無罪)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楊義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均累犯)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論處莊阿錦、徐清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刑(莊阿錦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徐清楠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相關專用名詞,雖無定義性之規定,但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有關專用名詞之定義性規定,所謂「貯存」乃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楊義村經營之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乃一般人所稱之資源回收商,平日收購(回收)處理舊貨(廢棄物)種類甚多,似難切割。原判決既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認定楊義村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收購、貯存廢棄IC電路板之行為延續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被查獲止,並與莊阿錦共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僱用徐清楠在信元公司擔任臨時工,不定期收購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交知情之徐清楠非法以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進行剝皮處理至被查獲等情。如果無訛,楊義村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止,既收購廢棄IC電路板貯存,又收購廢棄電線、電纜線剝皮處裡,是否均屬於集合犯之一部行為抑或階段行為,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殊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予割裂,論處楊義村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與處理二罪刑而併罰,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乙之貳第二段第㈡小段謂徐清楠於警詢稱:「(問:你在信元公司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做粗工」、「(問:你受僱於何人?僱用期間為何?受僱薪資為何?)信元公司老闆楊義村。大約九十五年三月份迄今。按日計酬,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問:你是否自九十五年三月份任職該公司起,即從事廢電線電纜線剝皮作業?)我於九十五年三月份任職該公司起,便不定時視工作需要進行廢電線電纜線剝皮作業」等語。徐清楠並未提及受莊阿錦僱用,原判決卻說明採此項證言為認定楊義村與莊阿錦共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徐清楠在信元公司擔任臨時工,並不定期收購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交由知情之徐清楠非法以電線剝皮機剝皮處理之依據,而論其三人以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共同正犯,該項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卷內證據(筆錄)資料不符,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楊義村、徐清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楊義村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交連規範PE2/OAWG及250平方電纜線是以每公斤三元向客戶收購的,有何意見?)每公斤三元收購的是塑膠皮」、「(辯護人問:當日有查扣3.7公斤之交連PE2/OAWG及250平方電纜線塑膠外皮,這批塑膠外皮查獲後檢察官是否有與台電人員再去現場勘驗?)有」、「(問:當天勘驗之內容你是否記得該批塑膠外皮是以刀削或是以剝皮機剝下來的?)勘驗當天是論定以刀削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正面、第二一八頁背面);徐清楠證稱:「(審判長提示B〈警〉卷第五六、五七頁,問:你分離電纜線的塑膠皮是否就是照片上顯示的這些?)就是這些沒錯。我沒有操作剝皮機」、「剝皮機沒有在操作,現場的塑膠皮是客人載過來,我們在工廠內把它分類的」(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等語。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記載勘驗物品包括有削皮後之電纜線絕緣外皮及裸露電線。扣案F1、F2部分,塑膠外皮已用刀削拉扯過,被告(上訴人)等表示此非剝皮機之作用(見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九、八○頁勘驗筆錄)。實情如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等之證據未予釐清論明,遽以在信元公司內發現之大量電線外皮,認係電線經楊義村等三人以電動剝皮機剝皮處理之結果,而執為彼等不利之論據,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三人有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丙關於說明維持第一審諭知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駁回(即信元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信元公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論處信元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及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刑,均屬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信元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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