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楊義村即被告上訴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即被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楊棱崴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被告 莊阿錦 被告 徐清 楠前二人共同 江信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77號、6094號、7604號、97年度偵字第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義村、信元金屬有限公司非法貯存廢棄物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有罪部分)及楊義村、莊阿錦、 徐清楠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非法處理廢棄物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義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莊阿錦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徐清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罰金刑。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莊阿錦、徐清楠無罪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故買贓物無罪部分)。
事實
一、楊義村係臺南市○區○○○路2段221之3號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義村之女楊棱崴)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臺南市五金公會理事長,與莊阿錦係夫妻關係。楊義村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阿錦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悟,明知信元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信元公司為下列行為:
㈠楊義村自92年4月間以後某時起,陸續收購廢IC電路板,重約770公斤,並將廢IC電路板非法貯存在信元公司廠房內。
㈡楊義村、莊阿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3月間起,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徐清楠在信元公司擔任臨時工,並不定期收購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交由知情之徐清楠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進行剝皮處理。
㈢9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帶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至信元公司搜索,當場查獲下列物品:⑴非法貯存之廢IC電路板1批,重約770公斤;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線專有之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重約3.7公斤,及大量已遭剝皮處理之其他電線、電纜線外皮;⑶已焚燒外皮之臺電公司PVC風雨線1批,重約3330公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宋永 松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因 宋永松 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警詢之供述相符,尚難認其警詢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即證人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信元公司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徐清楠擔任臨時工,在現場以剝皮機從事廢電纜剝皮工作」(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均與警詢所供不符(詳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查被告即證人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現場查獲之跡證相吻合,且警詢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其他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被告復未能舉出該等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等人員,於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緝被告等人從事廢棄物處理情形,所製作之「稽查督察紀錄」(警B卷第31至32頁),雖係針對個案查緝行動所作成,惟該項查緝作業,屬於環境督察大隊公務員之例行性業務,其因此作成上開紀錄文書,與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5頁以下)顯示之情形相符,且經在場之被告莊阿錦簽名確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審理中並已就上開「稽查督察紀錄」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讓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除上開各項證據外,本件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0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義村雖坦承信元公司被查獲廢IC電路板重約770公斤,惟否認有貯存廢IC電路板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該等物品是我於前案(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328號案件)89、90年間同一時間所收購之IC電路板,欲裝櫃轉售大陸地區,乃原封不動置於信元公司內;其中有數片IC板,是我兒子 楊俊哲 於91年、92年間將家中電器用品拆下放置,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院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批IC電路板不是在92年至95年3月間買的,而是在89年到90年間買的,當時有被查獲但沒有扣案,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被查獲的IC電路板,有少許(不超過1公斤)是90年以後的,我兒子楊俊哲拆卸丟上去的;這些東西是我自己一個人買的」、「這東西在我工廠內已經放好幾年了,我也沒有在買賣這批東西。這是主機板的成品,並不是廢棄物,我本來就是以庫存品向別人買的」各等語(本院卷第80頁、24
5頁)。
二、經查:㈠信元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
據被告楊義村自承明確(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偵查卷第30頁)。本件扣案之廢IC電路板3袋重約770公斤,係在楊義村實際經營之信元公司廠房內查獲等情,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警B卷第31至
32頁)、勘驗物品照片(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第111至118頁)、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46頁)。信元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廢棄電路板之行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60039728號及96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同上卷第122至123頁、第133至134頁)。
㈡被告楊義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楊義村於警詢中已陳稱:「查扣之廢IC板(770公斤)係10多年前由別家公司承租我工廠含土地所遺留下來的,不是由我所收購」等語(警C卷第10頁),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之辯詞,顯與上開警詢供述相矛盾,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2.楊義村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因清除、處理廢銅箔基板邊材(剛熱壓後之銅箔基板,因銅箔面積大於基板面積,而加以修邊後之邊材)而涉案,該案其餘被查獲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係廢銅箔與銅箔基板之邊材,與本件貯存而經查獲之廢棄IC電路板完全無涉,有該案卷宗及確定判決可資查考;其辯稱係於前案時間(89年1月至90年12月)一併購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其說,且與本院勘驗部分廢棄IC電路板之製造日期(詳下述)相左。況楊義村於該案所犯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廢銅箔基板邊材之清除、處理」,與本案「非法貯存廢棄IC電路板」之行為完全無關,其辯稱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顯屬無據。
3.上開扣案之廢IC電路板,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9年7月9日進行部分勘驗結果,大都無製造日期標示,少部分有標示日期之電路板中,標示「2001年1月18日」者1片、「2001年
3月31日」者11片、標示「2001年4月3日」者4片、標示「2001年5月15日」者10片、標示「2001年8月」者1片、標示「92(2003)年4月3日」者則有4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205至208頁)。
足可認定該廢IC電路板應係整批或分批收購之報廢物品,並非零星置入,且被告楊義村最後取得廢棄IC電路板之時間,應係在92年4月3日以後,其辯稱:「該等物品是我在89、90年間【同一時間收購】,欲裝櫃轉售大陸地區,乃原封不動置於信元公司內;其中有數片IC板是我兒子楊俊哲於91年、92年間將家中電器用品拆下放置」云云,非但與偵查中所供:「是我兒子音響壞掉,將PC板拔下來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偵查卷第184頁)有所出入,且若92年以後製造之廢電路板均係楊義村之子零星拆下丟棄,亦不可能全部均為同一日期製造;縱認該扣案之廢IC電路板有少部分確係楊義村家人所有,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楊義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即上開廢IC電路板貯存犯行之成立。
4.參酌上開廢IC電路板之製造日期標示及被告楊義村供稱係同一時間收購之說法,爰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92年4月份以後,作為楊義村取得並開始非法貯存廢IC電路板之犯罪時間。另查,該批廢IC電路板係任意集中堆置在大包裝袋中,已屬陳舊不堪使用之物,除經本院勘驗檢視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楊義村聲請鑑定該電路板是否仍屬堪用物品,經核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義村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其實際經營信元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即上開廢IC電路板貯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楊義村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信元公司,亦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雖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楊義村辯稱:「塑膠外皮是向別人收購的,可以再回收買賣,並無剝取塑膠外皮之行為」、「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到臺電公司專有的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是我收購的塑膠皮,是客戶載來賣給我的,哪個客戶我已不記得,而且當時被查獲時塑膠皮非常多,約有
2、3萬公斤,辦案人員從中抽出這3.7公斤認定我以1公斤3塊錢向人家收購臺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這點是誤會」。
莊阿錦辯稱:「我只是楊義村不在的時候偶而幫忙一下,我沒有參與」、「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到臺電公司專有的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並不是我買的,何人買的我不知道。當時是辦案的人員從很多的塑膠皮中找出這3.7公斤,並不是以1公斤3塊錢向人家收購臺電失竊的電纜線而剝皮」。
徐清楠則辯稱:「我只是把銅線與塑膠外皮分開而已,沒有在那邊剝皮」、「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到臺電公司專有的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並不是我買的,何人買的我不知道。當時是辦案的人員從公司後面很多的塑膠皮中找出這3.7公斤,這些東西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查獲當時,即在現場發現大量電線外皮,並扣得剝皮機
1台,該剝皮機上仍殘留有電線外皮等情,有上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B卷第28頁、31至32頁、56至61頁)。㈡參以被告楊義村於96年4月24日警詢中自承:「廢電纜線由員工徐清楠以剝皮機剝皮處理」(警C卷第10頁)。
被告莊阿錦於96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你公司所收購之廢IC板及廢裸銅線及廢電線電纜線是如何處理?是否有現場剝皮及拆解?)廢IC板已經儲存10餘年之久並沒有處理,廢裸銅線是由我先生《即楊義村》賣給別人,廢雜電線少部分由員工徐清楠剝皮處理」、「(徐清楠在你公司從事何職?他是否為現場從事廢電纜剝皮處理人員?薪資如何支付?)擔任公司臨時工,他有在現場從事廢電纜剝皮之工作,薪資每日1,000元」(警A卷第10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收購未剝皮的電線部分是否會處理剝皮?)會」(96偵字第5877號卷第8頁)。
被告徐清楠於96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檢察官率警方持搜索票《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56號》於96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執行搜索,你有無在現場?正從事何事?)我有在現場。警方進入搜索時,我在場內剝皮機前分離剝皮機處理後之電線電纜,將銅線及外皮分離撥開」、「(你在場內剝皮分離之電線電纜是否為臺電所有?是否知道來源為何?)不是臺電所有,我不清楚」、「(你在信元公司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做粗工,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你受僱於何人?僱用期間為何?受僱薪資為何?)信元公司老闆楊義村。大約95年3月份起迄今。按日計酬,每日1,00
0元整」、「(你是否自95年3月份任職該公司起,即從事廢電線電纜剝皮作業?)我於95年3月份任職該公司起,便不定時視工作需要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作業」、「(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不知道」、「(你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沒有」、「(你是否知道從事廢電線電纜剝皮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不知道」(警A卷第15至17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臨時工,當天(指96年3月30日)就在那邊用電線的皮,有無臺電的電線我就不清楚」(96偵字第5877號卷第31頁)各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楊義村、莊阿錦確實自95年3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徐清楠在信元公司擔任臨時工,並不定期收購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交由知情之徐清楠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進行剝皮處理無訛;其等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收購廢電線電纜,以電線剝皮機剝離絕緣塑膠外皮,以取
得其內之銅線,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有行政院環保署97年12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70101245號函可按(原審卷第
168頁)。本件信元公司或被告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該公司進行電線電纜之剝皮作業,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楊義村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信元公司,亦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楊義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信元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處罰法條之罰金刑。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5315號判決)。被告楊義村收購及貯存廢棄IC電路板之行為雖延續數年,至96年3月30日被警查獲為止,然其從事廢棄物貯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仍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信元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及從業人員莊阿錦、徐清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處罰法條之罰金刑。
被告楊義村、莊阿錦收購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電纜線,交由被告徐清楠非法進行剝皮處理之行為雖多次,時間並延續至96年3月30日被警查獲為止,惟如前所述,其等從事廢棄物處理,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均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渠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義村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阿錦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楊義村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信元公司科處罰金刑部分,亦應併合處罰。
四、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楊義村及信元公司非法貯存廢IC電路板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楊義村於89年1月起至92年間止,在信元公司非法收購貯存廢IC電路板,與事實尚有出入、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業如上述,且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為96年3月30日(即被查獲之時),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刑法修正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楊義村及信元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編號一之㈡部分,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信元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及從業人員莊阿錦、徐清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處罰法條之罰金刑,亦屬明確,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楊義村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阿錦為楊
義村之配偶兼信元公司從業人員、被告徐清楠則為信元公司之受僱人,渠等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信元公司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信元公司內擅自貯存廢IC電路板,或共同從事廢電線電纜之剝皮處理作業,無視環保法令,影響社會生活環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及被告信元公司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楊義村等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1/2,並就徐清楠部分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義村、信元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2至第
5項所示。㈣被告徐清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然因徐清楠僅係信元公司之受僱人,聽從雇主之命令行事,以賺取生活所需,犯罪惡性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村平日負責信元公司對外接洽廢金屬買賣業務、被告莊阿錦負責現場之廢金屬買賣、付費、記帳等工作、被告徐清楠為信元公司員工,亦負責現場點收、整理廢金屬之工作。楊義村及莊阿錦均明知信元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彼等長期從事廢五金買賣,知悉近年銅價上漲,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遭大量竊取販賣,所竊電纜線均屬贓物,廢五金業者不得予以購買,且信元公司曾經於95年間派員接受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有關臺電電纜線辨識之相關講習,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並曾派宋永松至信元公司講解,又信元公司曾於95年
1、2月間因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遭查獲(該案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認為無犯罪故意,以95年度偵字第1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臺電公司電纜線具有辨識能力,且知悉收購贓物係屬違法,仍故意為下列違法廢棄物處理及贓物之買受行為:
一、莊阿錦與楊義村於92年至95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信元公司非法收購廢IC電路板1批,重770公斤,非法貯存於信元公司廠房內,【因認莊阿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
二、楊義村、莊阿錦及徐清楠於96年3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每公斤約3元之價格,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線1批,由徐清楠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內之電線剝皮機予以剝皮處理後,殘餘臺電公司電線專有之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因認楊義村、莊阿錦及徐清楠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96年3月30日上午,劉 志杰 (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牙保贓物罪確定)接受綽號「 阿丁 」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牙保、搬運所竊取並焚燒外皮之臺電公司PVC風雨線一批重3330公斤,透過不知情之 郭崇禮 電話聯繫楊義村(楊義村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購,由劉志杰於96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與「阿丁」共同載運至信元公司廠房,楊義村在未見到貨品之情況下,指示莊阿錦予以收購。莊阿錦及徐清楠於劉志杰載運上開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到場後,於將電纜裝卸換袋時,已明知其中含有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為圖暴利仍予以收購,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劉志杰轉交予「阿丁」,「阿丁」則交付3萬元予劉志杰作為酬勞、【因認莊阿錦、徐清楠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莊阿錦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楊棱崴(信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供述、扣案之IC電路板770公斤、檢察官勘驗筆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勘驗物品照片等(詳附件一)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莊阿錦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渠並未與楊義村共同從事廢IC電路板之貯存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莊阿錦之供述,僅能證明其在信元公司負責現場工作,楊義村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行業20餘年,及渠等平日工作之情形;楊義村之供述僅能證明其本身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徐清楠之供述僅能證明其為信元公司之員工,工作一、兩年,公司負責人為楊義村,95年任職時廢IC板已在現場;而楊棱崴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信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楊義村。惟就楊義村購入並貯存上開廢IC電路板之犯行,被告莊阿錦是否與楊義村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無法證明。
二、再者,本件扣案之IC電路板固係在信元公司查獲無誤,有各該筆錄文件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惟上開文件、照片及證物,僅能證明信元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及客觀上有貯存廢IC電路板3袋770公斤之事實,就被告楊義村自承收購並貯存廢IC電路板之犯行,被告莊阿錦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法證明。
三、綜觀上述各項證據,並參酌被告楊義村多次供陳廢IC電路板係其所購入等辯詞,可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阿錦確有參與楊義村收購並貯存廢IC電路板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莊阿錦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莊阿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肆、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及徐清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之供述,證人楊棱崴、 楊雅惠 、宋永松、 李昆昇 之證詞,及在現場查獲殘餘臺電公司電線專有之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等為其論據(詳附件二)。惟訊之被告楊義村等3人均否有此部分犯行,楊義村辯稱:「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到臺電公司專有的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是我收購的塑膠皮,是客戶載來賣給我的,哪個客戶我已不記得,而且當時被查獲時塑膠皮非常多,約有2、3萬公斤,辦案的人員從中抽出這3.7公斤認定我以1公斤3塊錢向人家收購臺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這點是誤會」、「電纜線每公斤3元多,如果去偷竊,油資都不划算。這是向別人收購的塑膠外皮,可以再回收買賣」、莊阿錦辯稱:「我只是在我先生不在時偶而幫忙一下而已,我沒有參與」、「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到臺電公司專有的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並不是我買的,何人買的我不知道。當時是辦案的人員從很多的塑膠皮中找出這
3.7公斤,並不是以1公斤3塊錢向人家收購臺電失竊的電纜線而剝皮」、徐清楠則辯稱:「我只是把銅線與塑膠外皮分開而已,沒有在那邊剝皮」、「96年3月30日在信元公司查到臺電公司專有的交連PE2/OAWG、250MCM絕緣塑膠外皮約重3.7公斤,並不是我買的,何人買的我不知道。當時是辦案的人員從公司後面很多的塑膠皮中找出這3.7公斤,這些東西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各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本件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宋永松於警詢中雖陳稱查獲之交連PE2/OAWG及250MCM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所有並失竊之物,惟就該等物品究係何時、何地失竊,則無法具體指明,僅泛稱:「臺灣電力公司失竊電線甚多,均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警C卷第20頁背面,引述此部分警詢筆錄,係作為證據檢驗之用)。顯見該查獲之「交連PE2/OAWG及250MCM電纜線塑膠外皮」,究係如何流入市面並由信元公司取得、是否確為竊盜之贓物,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遽然認定係屬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進而推論被告明知該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贓物並故意買受,亦嫌速斷。
二、另查,本件檢警在信元公司查獲之塑膠外皮數量甚鉅,有現場照片可參(警B卷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楊義村等人均係大量購入電線、電纜以進行剝皮作業,上開查獲之「交連PE2/OAWG及250MCM電纜線塑膠外皮」重量約僅3.7公斤,縱認被告莊阿錦曾於警詢中供稱:「交連規範PE2/OAWG及250MCM電纜線收購價格為每公斤3元」等語(警A卷第4至5頁),惟被告等人事後均已否認上情,且被告究係單獨購買該少量之電纜線,或係混在其餘電線、電纜中大批購入,並無證據可資判斷認定,實難憑此少量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即認被告等人明知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而仍予買受。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復與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遽行推論被告等人故買贓物,實屬無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伍、公訴意旨【壹之三】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莊阿錦、徐清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仍係以被告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同案被告劉志杰之供述,證人楊棱崴、楊雅惠、宋永松、郭崇禮、李昆昇之證詞,及在現場查獲臺電公司PVC風雨線1批重3330公斤等為其論據(詳附件三)。惟訊之被告莊阿錦雖承認以100萬元代價,向劉志杰及「阿丁」購買PVC風雨線一批重約3330公斤;惟否有故買贓物犯行,莊阿錦辯稱:「96年3月30日上午, 劉志傑 及『阿丁』」有載1批燒過的PVC風雨線重3330公斤來賣給我,我以
1公斤200多元的價錢購買,然後叫徐清楠拿大型的太空袋把它裝起來。我要買之前有跟楊義村聯絡,楊義村說這是認識的郭崇禮介紹的,而且是已經燒燬的,所以沒有關係,可以收購,我就把它買下來,我並不知道那是臺電公司失竊的東西,因為外皮已經燒掉了,看不出來是臺電公司的PVC風雨線,查獲人員也是翻了很久才找到3塊可辨識係臺電公司
PVC風雨線,而且擦了很久才看出來的」、「我看電線是燒過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偷竊的,如果我知道是偷竊的,我就會藏起來,不會放在那邊」、徐清楠亦辯稱:「96年3月30日上午莊阿錦有購買1批燒過的PVC風雨線,重3330公斤,他向何人購買、買多少錢我不知道,老闆娘購買後叫我拿大型的太空袋把它裝起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臺電的,我只是拿袋子給送貨的人裝起來而已」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宋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上開查獲之PVC風雨線3330公斤,係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215頁以下),惟該批電纜線究係臺電公司於何時、何地所失竊,則並無具體證據可佐,縱依檢警勘驗結果及證人宋永松所言「電線接頭有C型壓接套管,另有TPC臺電公司專用標誌」(見96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第47至61頁),可認該批電纜線確實含有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惟究係如何之盜贓物,仍屬有待證實。若僅以該批貨品之來路不明,即遽然認定全屬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進而推論被告莊阿錦、徐清楠明知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並故意買受,實嫌速斷。
二、被告莊阿錦於偵查中供稱:「(你們貨物進來時如何處理?)如果貨少,楊義村會寫1個估價表,我就照估價表核定價格,對方如果沒有帶身分證,我就會抄他的名字,如果貨多,我會問楊義村」等語(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偵查卷第53頁)。
參酌被告楊義村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當時有打電話問我,我表示不認識劉志杰,我太太說是郭崇禮介紹來的,我那時人在高雄,我本以為郭崇禮本人親自帶劉志杰來公司,我想說郭崇禮是一位正常的生意人,他帶來的人也應該沒有問題,我就叫我太太買了」(同上案卷第54頁);於原審復證稱:「(你們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是否於96年3月30日收購3330公斤的銅線?)有,那批是銅線沒有錯」、「(你所謂的銅線是否係沒有外皮的部分?)是的」、「(當天購買的情形請說明?)當天我人在高雄開會,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講有一個叫『 阿杰 』的人載運銅線要來賣,那個『阿杰』說是郭崇禮介紹過來賣的,我說郭崇禮是我的老朋友,應該沒有問題,妳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跟他收購」、「(買這批銅線多少錢?)將近新臺幣100萬元左右」、「(支付該筆款項,莊阿錦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比較有能力去辨識,我太太莊阿錦比較沒有能力去辨識收到的電纜線是否係屬於臺電的電纜線」(原審97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
證人劉志杰於原審證稱:「(這批電纜線是如何來的?)是綽號『阿丁』的」、「(你在賣這批電纜線時,有無登記你的名字?)有,也有寫我的聯絡住址及本名給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為何你在偵查中供述信元公司問你抬頭要寫什麼,你說寫『 丁仔 』即可?)因為這批電線是綽號『阿丁』的,所以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問我時我就說抬頭寫『丁仔』」、「(當天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是否馬上給你現金100萬元?)是的」。
「(你如何知道要找莊阿錦?)是由郭大哥所介紹的」、「(郭大哥是介紹你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還是去找莊阿錦?)郭大哥是事先有打電話跟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聯繫,我去的時候,剛好莊阿錦在場,我就跟她接洽,我當天去的時候老闆不在家,我去之前郭崇禮就有打電話跟老闆或是老闆娘講。當天我去的時候,老闆不在家,老闆娘打完電話之後才收我的電纜線」。
「(請描述當天接洽過程?)是由一位郭大哥介紹,因為我本身與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不認識,過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的時候,我有跟老闆娘莊阿錦說是郭大哥所介紹的,老闆娘有叫我們將原本裝一包一包的電纜線放進他們的大袋子裡面去磅秤」、「(你說帶綽號『阿丁』賣電纜線給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請說明當時將你的小袋裝到大袋的過程為何?)我們將小袋裝拆開直接倒進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大袋子裡面」、「(從小袋倒到大袋的過程期間,莊阿錦、徐清楠有無在現場看?)當時我在車上,我沒有注意」、「(總共買賣的金額是新臺幣100萬元,是誰把現金交給你們?)是莊阿錦」、「(依你所述,這麼大量的電纜線收購,莊阿錦是否沒有過問來源,也沒有檢視電纜線的外觀就予以收購?)是的,磅秤完莊阿錦只有看一下重量就收購了」、「(你有無看到莊阿錦用手去折電纜線?)沒有看到」、「我有跟她說是廢電線,她沒有翻看」等語(原審97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第33至37頁)。
足證同案被告劉志杰將前開電纜線賣予被告莊阿錦時,有提供本名及聯絡地址予莊阿錦登記,莊阿錦買受該批電纜線之前,確曾以電話通知楊義村係郭崇禮所介紹,而楊義村認為郭崇禮為正當生意人,其介紹前來之貨物來源較為可靠,才授意莊阿錦予以買受。莊阿錦因獲得楊義村之授意,故未加以檢視即買下該批電纜線,實難認其主觀上已明知為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
三、被告徐清楠因係受僱於信元公司之員工,平日僅聽從雇主之命令行事,參以證人劉志杰於原審證稱:「(徐清楠在場做什麼?)電纜線磅秤完之後,後續就是由徐清楠他們在處理」等語(同上筆錄第34頁),足認被告徐清楠僅係在場聽從莊阿錦之指揮負責變換電纜線包裝等勞力工作,並非直接與劉志杰進行貨物交易之人,亦無所謂「購買贓物」之行為。
四、證人即負責查緝之員警 葉豐富 於原審證稱:「(裸露的臺電絕緣塑膠外皮,你們是如何看出來的?)我們發現臺電公司的絕緣塑膠外皮,是放在廠房的地上,另外從太空包有裸露的幾條電線,其塑膠外皮上並沒有TPC符號,所以我們就沒有去做進一步的拆封」、「(莊阿錦後來拿電線讓你們辨識的部分,有無TPC符號?)沒有,純粹是剝掉外皮之後的裸銅線」、「(裸銅線上面有無TPC符號?)沒有,只有在絕緣的塑膠外皮上才有TPC符號」,「(查扣的3330公斤的電纜線,以你的立場,能否一眼即可辨識是臺電的電纜線?)如果純粹是裸露的銅線,要由外力去彎折,如果硬度比較高,就會是臺電的電纜線,如果不是裸露的銅線,由他的外皮及零組件的配件可以辨識是否係屬於臺電的電纜線。如果要真正辨識,還是要由臺電的人員去辨識。至於我們查扣3330公斤的電纜線,有許多有押接套管,押接套管上面會有TPC符號,所以可以辨識係屬於臺電公司專屬專用的電纜線」、「(你所查扣屬於臺電專屬專用的電纜線約佔多少比例?)因為這些電線都纏繞在一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做秤重」(原審97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第9至10頁)。
參以證人宋永松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將暫時保管在臺電公司3000多公斤全部攤開做勘驗?)是的,全部都有攤開來做勘驗,並非只有部分勘驗,此部分還有照相」、「(在臺電公司勘驗花多久時間?)當時臺電派出將近10位人員,我記得大約勘驗到中午才結束」、「(當時有無需要機器等設備來進行勘驗?)有用吊臂車」等語(同上筆錄第27頁)。
足見該批焚燒後裸露之電纜線,是否確為臺電公司所有,仍須動員多位臺電公司專門人員,配合機械吊臂車輛,耗費相當時間,始得以準確判斷;被告莊阿錦購入電纜線當時,顯然無法單憑一己之力於短期間內完成辨識,甚為灼然。莊阿錦聽從配偶楊義村之指示買受該批電纜,未進行拆解、彎折或檢視之動作,亦與常情無違,難認主觀上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莊阿錦、徐清楠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莊阿錦、徐清楠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扣案之電纜線3330公斤是否均為臺電公司所有,雖中途又撤回聲請而未完成鑑定,惟因與本件被告莊阿錦、徐清楠有無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無關,爰不再進行鑑定,應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起訴部分(即公訴意旨壹之一、二、三部分)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判決結果│├──┼────────────┼──────────────────┤│一│楊義村自92年4月間以後某│楊義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時起,陸續收購廢IC電路板│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重約770公斤,並將廢IC│,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電路板非法貯存在信元公司│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廠房內。│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二│楊義村、莊阿錦基於共同犯│楊義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意聯絡,自95年3月間起,│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以每日新台幣1,000元之代│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累犯,處有期│││價,僱用徐清楠在信元公司│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擔任臨時工,並不定期收購│莊阿錦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附有絕緣塑膠外皮之電線、│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電纜線,交由知情之徐清楠│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累犯,處有期│││非法以設置於信元公司廠房│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內之電線剝皮機進行剝皮處│徐清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理。│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附件一、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壹之一】檢察官所提證據┌──────────────────────────────────┐│人證│├──┬─────┬──────────────┬──────────┤│項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證據所在│├──┼─────┼──────────────┼──────────┤│一│被告莊阿錦│96.3.30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警卷││││證明: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P1-11││││,楊義村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20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辯稱廢IC板已貯存十餘年(不符│││││事實)。││││├──────────────┼──────────┤│││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其先生楊義村會寫估價表│P51-59││││,貨少時依估價表,貨多時會問│││││楊義村。││││├──────────────┼──────────┤│││96.8.24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改稱IC板係自己電腦壞掉│P184-186││││要拆下來修理云云,與楊義村所│││││供亦不符。││├──┼─────┼──────────────┼──────────┤│二│被告楊義村│96.4.24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台│P28-31││││南市五金公會理事長。現場負責│警卷││││人為莊阿錦。│P8-11││││辯稱現場廢IC板已放置十多年(│││││但製造時間有2001者)。│││││信元公司、日康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96.8.24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IC板部分改辯稱係兒子玩│P184-186││││音響拆下云云。其收購價較其他│││││業者高。││├──┼─────┼──────────────┼──────────┤│三│證人徐清楠│96.3.30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警卷││││證明:為信元公司員工,工作一│P12-17││││、二年,公司負責人為楊義村,│││││95年任職時廢IC板已在現場。其│││││在現場從事電線剝皮業務。││││├──────────────┼──────────┤│││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為信元公司員工,已任職│P51-59││││一、二年。││├──┼─────┼──────────────┼──────────┤│四│證人楊棱崴│96.4.18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信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P35-36││││楊義村,已經營30年。││├──┴─────┴──────────────┴──────────┤│書證及物證│├──┬─────┬──────────────┬──────────┤│一│96.5.9檢察│證明:│96偵6094號案件│││官勘驗筆錄│1.廢棄電路板中生產日期有2001│P79-80││││年、92年者,與莊阿錦、楊義│││││村稱已10餘年之說法不符。││├──┼─────┼──────────────┼──────────┤│二│96.5.9檢察│證明:勘驗筆錄內容。│96偵6094號案件│││官會勘贓物││P111-118│││相片│││├──┼─────┼──────────────┼──────────┤│三│扣案IC電路│證明:本案扣案770公斤廢IC電│96偵6094號案件│││板勘驗照片│路板部分生產日期為2001年、│P89-93││││2000年。││├──┼─────┼──────────────┼──────────┤│四│扣案IC板及│證明:如勘驗筆錄內容。│保管字第1602號│││台電電纜線││96偵7604號案件P6│││96.5.9採樣│││├──┼─────┼──────────────┼──────────┤│五│環保署96.5│證明:本案查獲時,信元公司正│96偵6094號案件│││.2環署督字│進行廢電纜線處理,並收受貯存│P120-121、133-134│││第00000000│廢IC板,該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43號│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六│環保署南區│證明:本案查獲時,信元公司正│96偵6094號案件警卷│││督察大隊稽│進行廢電纜線剝皮處理,並收受│P31-32│││查督察紀錄│貯存廢IC板,該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七│扣案廢IC板│證明:楊義村、莊阿錦非法處理│96偵6094號警卷│││3袋770公斤│廢棄物。│P28、46│││(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八│96.3.30查│證明:查獲廢IC板3大袋,楊義│96偵7604號案警卷│││獲現場照片│村、莊阿錦法處理廢棄物。│P45-51│││││96偵6094號警卷│││││P55-67│└──┴─────┴──────────────┴──────────┘附件二、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壹之二】檢察官所提證據┌──────────────────────────────────┐│人證│├──┬─────┬──────────────┬──────────┤│項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證據所在│├──┼─────┼──────────────┼──────────┤│一│被告莊阿錦│95.9.1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 楊銅 金屬公司係信元金屬│P26-27││││公司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楊義│││││村,其為現場負責人。95年9月│││││當時已認知台電失竊電纜不能收│││││購。││││├──────────────┼──────────┤│││96.3.30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警卷││││證明: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P1-11││││,楊義村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20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現場查扣台電│││││失竊PVC電纜線3330公斤係每公│││││斤1-200元,共付約100萬元。交│││││連規範pe2-OAWG及250平方電纜│││││線收購價格為每公斤3元。老客│││││人收購時沒有登記。但劉志杰初│││││次於3月31日上午11時販售3330│││││公斤台電失竊電纜線亦未登記。││││├──────────────┼──────────┤│││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其先生楊義村會寫估價表│P51-59││││,貨少時依估價表,貨多時會問│││││楊義村。雖稱每一筆交易都會登│││││記,但本件劉志杰第一次前來,│││││卻未登記。││├──┼─────┼──────────────┼──────────┤│二│被告楊義村│96.4.24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台│P28-31││││南市五金公會理事長。現場負責│警卷││││人為莊阿錦。台電失竊PV硬裸銅│P8-11││││線3330公斤由莊阿錦收購,支付│││││約100萬元。│││││郭崇禮介紹收購。│││││信元公司、日康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廢電纜由徐清│││││楠操作剝皮機。││├──┼─────┼──────────────┼──────────┤│三│被告徐清楠│96.3.30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警卷││││證明:為信元公司員工,工作一│P12-17││││、二年,公司負責人為楊義村,│││││95年任職時廢IC板已在現場。其│││││在現場從事電線剝皮業務。││││├──────────────┼──────────┤│││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為信元公司員工,已任職│P51-59││││一、二年,其工作包含磅稱測量│││││,案發時在現場剝皮。││├──┼─────┼──────────────┼──────────┤│四│證人楊棱崴│96.4.18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信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P35-36││││楊義村,已經營30年。││├──┼─────┼──────────────┼──────────┤│五│證人楊雅惠│96.4.18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P37-39││││義村。││├──┼─────┼──────────────┼──────────┤│六│證人宋永松│96.3.30警詢筆錄│96偵字第7604號案警卷││││證明:查獲扣案紅焚燒之PVC電│P20-21││││纜線3330公斤,扣案交連PE2/0A│││││WG及250平方電纜線塑膠外皮│││││420公斤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並失│││││竊之物。││├──┼─────┼──────────────┼──────────┤│七│證人李昆昇│96.3.30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本案查獲時,李昆昇欲出│P218││││售失竊台電電纜線予日康公司。│││││(即信元公司)││├──┴─────┴──────────────┴──────────┤│書證及物證│├──┬─────┬──────────────┬──────────┤│一│台南市警察│證明:95年7月間,信元公司同│96偵6094號案件││││局95年8月│址「楊銅回收場」即曾多次收購│P15-27│││22日南市警│犯嫌 林國華 、 穆泓志 竊取之台電││││刑偵字第09│電纜線,莊阿錦為現場負責人。││││0000000號│該案於95年7月31日查獲。││││刑事案件移│││││送卷│││├──┼─────┼──────────────┼──────────┤│二│台南地方法│證明:95年1月間及2月16日 黃登 │96偵6094號案件│││院95年易字│雄竊取台電電纜線,由 黃榮輝 搬│P40-41│││第1474號判│運、牙保運至信元公司賣予楊義││││決書│村,於95年6月14日被查獲。││├──┼─────┼──────────────┼──────────┤│三│台南地檢署│證明:台電公司曾於台南市環保│96偵6094號案件│││95年偵字第│局辦理台電電纜線辯識之講習,│P65-66│││11308號不│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專員宋永││││起訴處分書│松於95年4-6月間至信元公司講│││││習,95年1-2月間黃榮輝搬運台│││││電失竊纜線至信元公司被查獲。││├──┼─────┼──────────────┼──────────┤│四│96.5.9檢察│證明:勘驗台電失竊電纜線,比│96偵6094號案件│││官勘驗筆錄│較重點在絞距與直徑,A、B系列│P79-80││││均為台電公司專用纜線規格。其│││││中未氧化樣品A1、A2、A3表面有│││││外力摩擦痕跡,研判為去皮機之│││││機械作用。有包裹絕緣塑膠外皮│││││者E1、E2、E3表面有凸起22mmRT│││││PC字樣,也是台電專用電纜線。│││││兩條地下電纜線標示為F1、F2均│││││有用噴漆噴上TPC600VXLPE│││││250MCM。││├──┼─────┼──────────────┼──────────┤│五│96.5.9檢察│證明:勘驗筆錄內容。│96偵6094號案件│││官會勘贓物││P111-118│││相片│││├──┼─────┼──────────────┼──────────┤│六│台電公司台│證明:本案扣案3330公斤廢電纜│96偵6094號案件│││南區處配合│線及扣案交連PE2/0AWG及250平│P81-88│││警方查獲疑│方電纜線塑膠外皮420公斤,均││││似本公司裸│為台電失竊電纜線。││││銅線辨識紀│││││錄表│││├──┼─────┼──────────────┼──────────┤│七│台電公司96│證明:台電電纜線之辨識方法,│96偵6094號案件│││年5月7日D│多為硬銅線,外界多為軟銅線;│P94│││業字第0960│又均使用美國ANSI,外界則使││││0000000號│用CNS。外皮標示TPC││││函│││├──┼─────┼──────────────┼──────────┤│八│扣案IC板及│證明:如勘驗筆錄內容。│保管字第1602號│││台電電纜線││96偵7604號案件│││96.5.9採樣││P6│├──┼─────┼──────────────┼──────────┤│九│環保署96.5│證明:本案查獲時,信元公司正│96偵6094號案件│││.2環署督字│進行廢電纜線處理,並收受貯存│P120-121、133-134│││第00000000│廢IC板,該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43號│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十│環保署南區│證明:本案查獲時,信元公司正│96偵6094號案件警卷│││督察大隊稽│進行廢電纜線剝皮處理,並收受│P31-32│││查督察紀錄│貯存廢IC板,該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十一│李昆昇警方│證明:李昆昇於96年3月30日下│96偵6094號案件│││移送、檢察│午17時載運台電失竊電纜線至信│P195-196、│││官聲請簡易│元公司欲販售。顯示信元公司經│203-205、207-224│││判決處刑及│常收購台電失竊電纜線。││││法院判決卷│││││宗│││├──┼─────┼──────────────┼──────────┤│十二│台南地院95│證明:莊阿錦負責信元公司現場│96偵6094號案件│││年度易字第│點收、過磅、付款。94.11.9即│P226-229│││329號│有收受失竊銅綠之紀錄││├──┼─────┼──────────────┼──────────┤│十三│扣案交連PE│證明: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96偵6094號警卷│││2/0AWG及25│非法處理廢棄物。│P28、46│││0平方電纜│││││線塑膠外皮│││││420公斤(│││││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十四│扣案剖皮機│證明: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96偵6094號警卷│││(扣押目錄│非法處理廢棄物。│P28│││表)│││├──┼─────┼──────────────┼──────────┤│十五│96.3.30查│證明:│96偵7604號案警卷│││獲現場照片│1.查獲台電失竊電纜線,劉志杰│P45-51││││搬運、牙保台電失竊電纜線,│96偵6094號警卷││││楊義村、莊阿錦買受贓物。│P55-67││││2.查獲台電電線塑膠皮、剝皮機│││││,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非│││││法處理廢棄物。││└──┴─────┴──────────────┴──────────┘附件三、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壹之三】檢察官所提證據┌──────────────────────────────────┐│人證│├──┬─────┬──────────────┬──────────┤│項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證據所在│├──┼─────┼──────────────┼──────────┤│一│被告莊阿錦│95.9.1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楊銅金屬公司係信元金屬│P26-27││││公司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楊義│││││村,其為現場負責人。95年9月│││││當時已認知台電失竊電纜不能收│││││購。││││├──────────────┼──────────┤│││96.3.31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警卷││││證明:其為信元公司現場負責人│P1-11││││,楊義村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該│││││業20餘年,收購貨物時,由其收│││││受、秤重、付款。現場查扣台電│││││失竊PVC電纜線3330公斤係每公│││││斤1-200元,共付約100萬元。交│││││連規範pe2-OAWG及250平方電纜│││││線收購價格為每公斤3元。老客│││││人收購時沒有登記。但劉志杰初│││││次於3月31日上午11時販售3330│││││公斤台電失竊電纜線亦未登記。││││├──────────────┼──────────┤│││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其先生楊義村會寫估價表│P51-59││││,貨少時依估價表,貨多時會問│││││楊義村。雖稱每一筆交易都會登│││││記,但本件劉志杰第一次前來,│││││卻未登記。││││├──────────────┼──────────┤│││96.8.24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改稱IC板係自己電腦壞掉│P184-186││││要拆下來修理云云,與楊義村所│││││供亦不符。│││││劉志杰來時,還有另一人同來,│││││不認識。││├──┼─────┼──────────────┼──────────┤│二│證人楊義村│96.4.24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台│P28-31││││南市五金公會理事長。現場負責│警卷││││人為莊阿錦。台電失竊PV硬裸銅│P8-11││││線3330公斤由莊阿錦收購,支付│││││約100萬元。│││││郭崇禮介紹收購。│││││信元公司、日康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廢電纜由徐清│││││楠操作剝皮機。││├──┼─────┼──────────────┼──────────┤│三│被告徐清楠│96.3.31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警卷││││證明:為信元公司員工,工作一│P12-17││││、二年,公司負責人為楊義村,│││││95年任職時廢IC板已在現場。其│││││在現場從事電線剝皮業務。││││├──────────────┼──────────┤│││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為信元公司員工,已任職│P51-59││││一、二年,其工作包含磅稱測量│││││,案發時在現場剝皮。││├──┼─────┼──────────────┼──────────┤│四│同案被告劉│96.4.24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志杰│證明:搬運台電失竊電纜線贓物│P32-36││││至信元公司販售,由莊阿錦買受│96偵7604號案警卷││││。│P12-14│││├──────────────┼──────────┤│││97.1.28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96年7月以後組竊盜集團│P243-244││││竊取並銷售台電電纜線,故本件│││││亦非不知情。││││├──────────────┼──────────┤│││97.3.25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96年7月以後組竊盜集團│P253-259││││竊取並銷售台電電纜線,故本件│││││亦非不知情。又初稱阿丁未跟隨│││││前往信元公司,後來改稱有,供│││││辭反覆不可採信。││││├──────────────┼──────────┤│││97.7.11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7604號案件││││證明:96年7月以後組竊盜集團│P187-189││││竊取並銷售台電電纜線,故本件│││││亦非不知情。阿丁有跟隨前往信│││││元公司,莊阿錦接洽打電話給楊│││││義村決定收貨後,才開始將電纜│││││裝卸換袋,故莊阿錦可發現其中│││││有台電電纜線。││├──┼─────┼──────────────┼──────────┤│五│證人楊棱崴│96.4.18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信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P35-36││││楊義村,已經營30年。││├──┼─────┼──────────────┼──────────┤│六│證人楊雅惠│96.4.18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P37-39││││義村。││├──┼─────┼──────────────┼──────────┤│七│證人宋永松│96.3.30警詢筆錄│96偵字第7604號案警卷││││證明:查獲扣案紅焚燒之PVC電│P20-21││││纜線3330公斤,扣案交連PE2/0A│││││WG及250平方電纜線塑膠外皮│││││420公斤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並失│││││竊之物。││││├──────────────┼──────────┤│││96.4.26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96.3.30在信元公司所查│P51-59││││獲經焚燒的3330公斤電纜線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八│證人郭崇禮│96.8.9警詢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介紹劉志杰前往信元公司│P191-194││││銷售廢電纜線,有和楊義村聯絡│││││。││├──┼─────┼──────────────┼──────────┤│九│證人李昆昇│96.3.30檢察官訊問筆錄│96偵6094號案件││││證明:本案查獲時,李昆昇欲出│P218││││售失竊台電電纜線予日康公司。│││││(即信元公司)││├──┴─────┴──────────────┴──────────┤│書證及物證│├──┬─────┬──────────────┬──────────┤│一│信元公司收│證明:96年3月30日上午11時未│96保管字第1163號│││受廢棄物登│登記收受劉志杰之台電電纜線││││記表│││├──┼─────┼──────────────┼──────────┤│二│台南市警察│證明:95年7月間,信元公司同│96偵6094號案件││││局95年8月│址「楊銅回收場」即曾多次收購│P15-27│││22日南市警│犯嫌林國華、穆泓志竊取之台電││││刑偵字第09│電纜線,莊阿錦為現場負責人。││││0000000號│該案於95年7月31日查獲。││││刑事案件移│││││送卷│││├──┼─────┼──────────────┼──────────┤│三│台南地方法│證明:95年1月間及2月16日黃登│96偵6094號案件│││院95年易字│雄竊取台電電纜線,由黃榮輝搬│P40-41│││第1474號判│運、牙保運至信元公司賣予楊義││││決書│村,於95年6月14日被查獲。││├──┼─────┼──────────────┼──────────┤│四│台南地檢署│證明:台電公司曾於台南市環保│96偵6094號案件│││95年偵字│局辦理台電電纜線辯識之講習,│P65-66│││第11308號│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專員宋永││││不起訴處分│松於95年4-6月間至信元公司講││││書│習,95年1-2月間黃榮輝搬運台│││││電失竊纜線至信元公司被查獲。││├──┼─────┼──────────────┼──────────┤│五│96.5.9檢察│證明:勘驗台電失竊電纜線,比│96偵6094號案件│││官勘驗筆錄│較重點在絞距與直徑,A、B系列│P79-80││││均為台電公司專用纜線規格。其│││││中未氧化樣品A1、A2、A3表面有│││││外力摩擦痕跡,研判為去皮機之│││││機械作用。有包裹絕緣塑膠外皮│││││者E1、E2、E3表面有凸起22mmRT│││││PC字樣,也是台電專用電纜線。│││││兩條地下電纜線標示為F1、F2均│││││有用噴漆噴上TPC600VXLPE│││││250MCM。││├──┼─────┼──────────────┼──────────┤│六│96.5.9檢察│證明:勘驗筆錄內容。│96偵6094號案件│││官會勘贓物││P111-118│││相片│││├──┼─────┼──────────────┼──────────┤│七│台電公司台│證明:本案扣案3330公斤廢電纜│96偵6094號案件│││南區處配合│線為台電失竊電纜線。│P81-88│││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辨識紀│││││錄表│││├──┼─────┼──────────────┼──────────┤│八│台電公司96│證明:台電電纜線之辨識方法,│96偵6094號案件│││年5月7日D│多為硬銅線,外界多為軟銅線;│P94│││業字第0960│又均使用美國ANSI,外界則使││││0000000號│用CNS。外皮標示TPC││││函│││├──┼─────┼──────────────┼──────────┤│九│扣案IC板及│證明:如勘驗筆錄內容。│保管字第1602號│││台電電纜線││96偵7604號案件│││96.5.9採樣││P6│├──┼─────┼──────────────┼──────────┤│十│環保署96.5│證明:本案查獲時,信元公司正│96偵6094號案件│││.2環署督字│進行廢電纜線處理,並收受貯存│P120-121、133-134│││第00000000│廢IC板,該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43號│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十一│環保署南區│證明:本案查獲時,信元公司正│96偵6094號案件警卷│││督察大隊稽│進行廢電纜線剝皮處理,並收受│P31-32│││查督察紀錄│貯存廢IC板,該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十二│李昆昇警方│證明:李昆昇於96年3月30日下│96偵6094號案件│││移送、檢察│午17時載運台電失竊電纜線至信│P195-196、203-205、2│││官聲請簡易│元公司欲販售。顯示信元公司經│07-224│││判決處刑及│常收購台電失竊電纜線。││││法院判決卷│││││宗│││├──┼─────┼──────────────┼──────────┤│十三│台南地院95│證明:莊阿錦負責信元公司現場│96偵6094號案件│││年度易字第│點收、過磅、付款。94.11.9即│P226-229│││329號│有收受失竊銅綠之紀錄││├──┼─────┼──────────────┼──────────┤│十四│雲林警方查│證明:劉志杰經常參與竊取台電│96偵6094號案件│││獲劉志杰96│電纜線或銷售贓物。│P233-241│││.7.4以後組│││││織竊盜集團│││││,竊取台電│││││電纜線│││├──┼─────┼──────────────┼──────────┤│十五│扣案台電PV│證明:劉志杰搬運、牙保贓物、│96偵6094號警卷│││C硬銅線333│楊義村、莊阿錦買受贓物。│P28、46│││0公斤(扣│││││押目錄表、│││││贓物領│││├──┼─────┼──────────────┼──────────┤│十六│劉志杰留於│證明:劉志杰搬運、牙保台電失│96偵7604號案警卷│││信元公司之│竊電纜線,楊義村、莊阿錦買受│P41│││身分證字號│贓物。││││紙│││├──┼─────┼──────────────┼──────────┤│十七│96.3.30查│證明:│96偵7604號案警卷│││獲現場照片│1.查獲台電失竊電纜線,劉志杰│P45-51、96││││搬運、牙保台電失竊電纜線,│偵6094號警卷││││楊義村、莊阿錦買受贓物。│P5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