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管轄乃係有審判權法院內部彼此間事務之分工
,為使當事人之訴訟權獲得保障、司法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
,民事訴訟法自第1條至第20條分別定有各種決定管轄權之
標準;復考量可能之特殊情況,又有同法第21條至第25條規
定可資運用,其中基於契約自由以及一般財產訴訟事件主要
在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然而因經濟持續發展,愈多大型企業挾其龐
大經濟力及遍佈各地之分支機構,將對其有利之條款融入定
型化契約而大量與其顯不對等又必須簽訂契約之相對人訂定
契約。其中為方便因契約糾紛所生訴訟之進行,紛紛將上揭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亦列入其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中
,且合意管轄法院通常多在總公司所在地或其他大都市所在
地法院,以方便其專業之法務群進行訴訟,卻逐漸造成在經
濟上較為弱勢之契約相對人被告之應訴麻煩、進而侵害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且有審判權法院內部彼此間事務原
本平衡之分工亦漸受破壞。是故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縱一般當事人於訴訟前與法人或商人為當事人所
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條款,如該一般當事人就訴
合意管轄法院顯有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致有失公平者,仍允
其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暨目前住所地均在台
中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最近戶籍謄
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具狀聲請
移送管轄法院。則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