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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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朱乾龍 再審被告 吳謝秀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並於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417頁及本院卷第9頁),加上在途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有如下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事由:
⒈無照駕駛屬於違規事項,在肇事責任因素分析中具有因果
關係,中央警察大學錯誤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無照駕駛只是行政違規在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伊在前再審之訴將無照駕駛與本件肇事無關,提出作為再審理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未審酌此理由,僅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理由作為駁回伊再審之訴理由,顯已有重大矛盾理由1。
⒉伊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忽略歷次基本工資變動,
並未正確計算認定 朱三元 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顯有未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之錯誤,作為再審理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既認定,最低基本薪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等等各相關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應以之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然竟忽略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間歷次基本工資之變動,並以之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據以認定朱三元因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竟完全未考量伊所提再審理由,仍照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理由作為駁回伊再審之訴理由,顯有重大矛盾理由2。
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 詹丙源 )錯誤鑑定報告結果,未考
慮吳謝秀菊要由南田市場停車場右方入口處進入方向,僅以系爭道路口逕即認定本件車禍責任次因實為重大錯誤。又既認定吳謝秀菊欲前往南田市場時,於行經體育路口,須依指向線指示靠右進入南田市場,但吳謝秀菊先逆向行駛擦撞朱三元前輪後,兩車均無車損痕跡,代表朱三元先進入接近出口處,是吳謝秀菊逆向行駛欲往出口處方向行擦撞朱三元後,最後倒地留下刮地痕,鑑定書雖未載明吳謝秀菊機車所留刮地痕,惟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繪圖有 吳女 往出口處逆向行駛留下刮地痕,並經交通警員 黃彥槐 出庭證實,顯然代表吳謝秀菊逆向行駛。原確定判決認定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卻不認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疏漏吳女在出口處留有刮地痕,卻矛盾的予以採用,認定吳謝秀菊未逆向行駛。
⒋伊以嘉義市政府認定函(附證人 秦長禮 出庭作證,兩車行
經方向兩張現場圖)認定再審被告當時行經路線屬於逆向行駛,具有重大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而在前再審之訴最後言詞辯論,對伊以嘉義市政府認定函主張已舉證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係錯誤鑑定報告,再審被告無爭執,法官亦無異議,法院竟未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調查認定嘉義市政府認定函真實性,及囑託第三公正專業鑑定機關如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重新鑑定,顯有重大矛盾理由3。
而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經前次再審判決審酌並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況再審原告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以80年台再字第130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497條所規定有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而對於再審被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按審判長指揮言詞辯論,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兩造自應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準備及辯論,即該判決理由認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何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先就此為攻防,若未就此為陳述,即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如何錯誤等為爭執,而未從審判長之指揮,審判長自得行使訴訟指揮權,制止其發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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