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牟金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興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錦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宏都世紀花園廣場(下稱B棟)及興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A棟,兩者合稱系爭A、B棟),係坐落於○○市○路○段○○○○○○號之土地,層棟戶數為10層2棟154戶,縱A、B棟地址並不相同,然皆使用同一地號,又處於同一區域,具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伊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4日合法成立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宏都廣場管委會)在先,自不許被上訴人於共同使用管理部分再召開會議,並於同年9月14日成立興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興業大樓管委會),其管委會之組成並不合法。又依92年12月31日修法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可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本質上為同一公寓大廈。A、B棟係同時建於同一基地並同時完工、同一共用地下室、同一使用執照,兩棟除一樓無通道相通外,二樓以上均有防火門為通道,且A棟有通道可直達地下室,與B棟之地下室相連,且只有一個車道可供出入,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亦有持分;又A、B棟頂樓平面圖均是相連無任何障礙物,天井及陽台是以附屬於建物而為共有,共用蓄水池、發電機、消防等設備均設立於地下室,本即是雙方共用,但未約定各自使用方式,因此A、B棟應可認定結構上同一,視為一體建物,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又A、B棟共有154名住戶,依上開法條規定,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達103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103戶以上時(1542/3),始能組成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申請當時僅申報由34戶組成,不及103戶以上之標準,更證其會議之召開自始即不合法。又A、B棟共有地下室等共用部分,並未約定管理、修繕之範圍,自不得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成立既不合法,自無可能與現任之主委即被上訴人洪淑卿及第一屆主委林錦芳間有任何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 爰求 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興業大樓於89年所召開8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洪淑卿與興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於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洪淑卿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興業大樓於89年所召開8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洪淑卿與興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於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洪淑卿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洪淑卿則以:系爭A、B棟建物乃一幢兩棟,各自機能獨立,地面以上樓層不相通,並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自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A、B棟之構造、功能上均有明顯區隔:B棟建物以家庭住宅為目標設計,各戶均可明確區分出臥室、餐廳、客廳等功能性空間。A棟建物內部未有何特化或區隔空間,顯以商業所需大面積空間為導向;B棟每戶均有陽台可供使用,A棟則無;A棟於75年7月1日裝設之獨立電錶,所用昇降梯係以○○市○○○路○○○號為設置地點,並進行檢核,嘉義市消防局場所檢修申報之行政指導,認定A棟屬於「乙類第(7-9)目」場所,需單獨進行檢修申報;⑥A、B棟地下層包含之建號,有○○市○路○段○○○○○○○○○號及「7371之地下層」,其中00000000、0000建號係游泳池、健身房,由訴外人3人所分別共有,足見地下層並非專屬A、B棟住戶使用。A棟地下室為兩造建物之分界,該處全年封閉,雙方均無從通行:B棟之地下室有汽機車停車位部分,全數由上訴人住戶使用,被上訴人住戶未曾使用。被上訴人住戶所用地下室部分,僅侷限於「美容健身房」與「防空避難室」,其出入口更與上訴人出入地下室之入口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住戶與「游泳池」共用同一化糞池,係設置於A棟建物地下室,足證兩造建物功能上容有區分。又二樓以上設置之「防火門通道」係連接「天井」,依建物起造時代之法規,雙方結構上同一性、連接性已受阻斷,是以嘉義市政府於75年5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依憑上開「天井」及其他結構、使用上可明顯區分之因素,認定兩造係屬「貳棟」之不同棟建物。基上,「興業大樓」確有獨立性,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成立當屬適法。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之前身於77年12月23日即以「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開會議,討論被上訴人內部住戶間權利義務事項。遲至89年7月28日,「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方才決議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更名為「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俾取得一法律上之地位。A、B棟起造時共有154戶,上訴人於89年年中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登記管理委員會時,僅以其大樓內部之119名住戶為登記,並將A棟之34戶排除在外,應認上訴人成立之原始真意係僅就B棟內部為管理。衡諸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實無由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有理由。B棟住戶按營建署之見解得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上述,則該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計算,應以A棟建物34戶為基礎,而非上訴人所陳以A、B棟154戶為計算基礎。則89年7月28日「興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A棟建物34戶為基礎,由有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林錦芳召集,並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獲致全體之同意而成立興業大樓管委會,其召集與議決方法均無任何瑕疵,是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應屬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錦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到庭稱:A、B棟相互獨立,地下室無法共通,水電亦未共用,住戶管理費亦各自收取,A、B棟並無關連,各自之管委會亦獨立存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A、B棟均坐落○○市○路○段○○○○○○號土地。
㈡系爭A、B棟係同一使用執照、同一建築執照。
㈢A、B棟有各自電梯,但各電梯均無法直通至地下室。
㈣A、B棟之地下室有○○市○路○段○○○○○○○○○○○○○○號三個
建號。其中7358、7359建號由A、B棟之住戶以外之人○○○、○○○、○○○三人所共有,7371建號則由全體A、B棟住戶共有。
㈤A棟住戶於77年12月23日決議成立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嗣後更名為興業大樓公寓大廈管委會,並於89年9月14日成立經嘉義市政府核備。
㈥上訴人管委會以系爭B棟之住戶,於88年12月29日向嘉義市
政府申報成立管委會,經嘉義市政府於89年5月4日核備。㈦嘉義市政府107年6月2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三:「......其中A棟、B棟因地面層以上結構相連應屬同一幢,不同棟建築物;C棟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為另一幢,另一棟建築物。」。
上開各情,有嘉義市政府89年5月4日八九府工使字第31065號函、101年4月13日八九府工使字第1015016423號函、107年6月2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壹樓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5、47頁、原審卷㈢第21-31、379-383頁、原審卷㈣第79-84頁、本院卷第317-3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A、B棟得否各別成立管委會?
七、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惟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A、B棟為同一建物,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自不得成立二個管理委會。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成立不合法,自無可能與現任之主委即被上訴人洪淑卿間有任何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洪淑卿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不合法,與被上訴人洪淑卿間是否有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管理權限範圍是否及於A棟住戶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洪淑卿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林錦芳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經任期屆滿,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能否對被上訴人林錦芳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無據,併合先敘明。
㈡A、B棟雖使用同一地號,但屬不同棟:
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只要符合上開公寓大廈之要件,縱使坐落在同一宗土地上,各公寓大廈均可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內政部營建署營署102年1月14日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
釋內容說明:「.....二、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三、次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分有明文,故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⒊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嘉義市政府107年6月20日府都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說明:「三、...依前開幢棟定義,其中A棟、B棟因地面層以上結構相連應屬同一幢,不同棟建築物;C棟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應為另一幢,另一棟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另系爭A、B棟之使用執照亦記載:「拾層貳棟壹伍肆戶」(見原審卷㈠第47頁),顯見該建物在建築法規上可按「棟」之定義分為2棟。
⒋由上可知,建築實務上非以建物是否屬同一基地、是否使
用相同使用執照作為得否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而是以其機能、構造做區分,是以營建署允許「一基地數幢」、「一幢數棟」之建物分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情形存在,而系爭A、B棟屬同一幢,不同棟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分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甚明。則縱使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就A、B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然不得謂A、B棟之住戶不得各自成立管委會。上訴人僅以A、B棟使用同一地號,又位於同一區域,非屬不同棟,即陳稱二者有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尚屬無據。
⒌又上開嘉義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說明四、五、
六雖認定被上訴人涉及部分違建,但仍認定系爭A、B棟屬同棟,該函並顯示兩造目前所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記載:「拾層貳棟壹伍肆戶」(見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373頁、本院卷第469頁)或有誤載,其正確之記載應為,拾層參棟壹伍肆戶」或「拾層貳幢壹伍肆戶」,因上開函已顯示C棟為獨立一幢之建築物,故上訴人主張建築執照所載一幢二棟係將A、B棟視為同一棟,C棟方為另一棟云云,無可採取。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1條規定於該編第三章「建築物之」第四節「防火區劃」中,由條文內容及編定體系以觀,該條立法目的僅針對防火區塊應如何劃分而為規定,並非建築執照審核主管機關認定建築物是否為同一幢或同一棟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持該條規定主張A、B棟之間不具備連接性云云,亦無可採取。
㈢A、B棟之構造、使用機能各自獨立,自得分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
⒈原審現場勘驗結果:
⑴A、B棟相連,交界於建造之初即為一面磚造矮牆,各棟
各有獨立出入口。正面外觀,A棟之磁磚以直式黏貼,B棟之磁磚以橫式黏貼,頂樓磁磚黏貼式則相同。建物後方A棟之磁磚係小四方型,B棟則係長方型(相片如原審卷㈠第297、299頁編號32)。頂樓在A、B棟交界處有一矮牆(相片如同上卷第275頁),且均有增建物,自B棟無法通行A棟,目前無法互通(A棟頂樓增建物相片如同上卷第281頁編號14、第333-343頁;B棟頂樓增建物相片如同上卷第283、285頁編號16-18);中庭有A棟1樓有增建物(相片如同上卷第297、299頁編號30、31、第345-351頁),致A、B棟中庭無法互通,顯見A、B棟之外觀有明顯區隔而不同。
⑵A、B棟內部電梯各自獨立,且均無法通到地下室;1樓
內部無法互通,2樓至10樓部分由B棟建物之走道(走道相片如同上卷第271頁)進入A棟部分係住家或公司,並非公共場所。
⑶A、B棟地下室中間有一面牆即桌球教室之門,其地下室
中可互通之部分先前作游泳池使用(相片如同上卷第287-289頁編號19-22),游泳池入口可從可A棟大廳進入。又地下室互通部分有扇門目前以塑膠板隔開(相片如同上卷第291頁編號23、第357頁),無法直接通。
⑷A棟地下室有獨立之消防系統(消防箱)(相片如同上
卷第291頁編號24)。B棟地下室有消防系統(相片如同上卷第293頁編號26、第363頁),先前係A、B棟所共用,但現在消防系統各自獨立。又B棟地下室有緊急發電機(相片如同上卷第295頁編號27),是A、B棟共同使用,但該發電機鐵網外立有紙牌書立(相片如同上卷第295頁編號28)「本發電機及消防泵浦是屬本大樓所有(指B棟)和隔棟大樓(興業東路316號無關)(指A棟),宏都世紀管委會」。
⑸B棟地下室有蓄水箱,先前自來水進水後再由A、B棟抽
水至各頂樓供各大樓住戶使用,但A棟地下室現自有蓄水箱(相片如同上卷第301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9-307頁)。
⒉由上可知,A、B棟交界為一面磚造矮牆,各有獨立出入口
,磁磚黏貼式不相同,A棟無陽台而B棟每戶均有陽台,足以明確標示二者間界線且無損其經濟價值。且頂樓在A、B棟交界處有一矮牆足以區隔,又均有增建物,目前無法互通,中庭有A棟1樓有增建物致A、B棟中庭無法互通,顯見
A、B棟之外觀有明顯區隔而不同,客觀上衡之,一般人均堪認其各自於構造上有獨立性。
⒊依A、B棟2、6-9樓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91、397、
399頁),其內部設計:B棟建物以家庭住宅為設計,各戶均可明確區分出臥室、餐廳、客廳等功能性空間;A棟建物內部未有何特化或區隔空間,顯以商業所需大面積空間為導向,足見A、B棟上開內部之功能構造及使用上有所不同,此區隔顯示各具使用機能之獨立性。
⒋再觀A、B棟共用壁B棟天井,即開設在系爭建築物中央部
份緊依鄰地,其東方設有開口可互通,然現時該開口已設有鐵柵欄阻隔,目前無法互通。依嘉義市政府保管之73嘉建局管使用第1127號檔案卷宗內,附有73年間宏都建設公司委託新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初始設計藍圖,而藍圖中二樓以上「平面設計圖」於天井左側皆明確標明「陽台」二字,並印蓋印章(見原審卷㈡第325-329頁)。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86號函之解釋(見原審卷㈡第323頁),天井縱使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仍無須計入建築面積中;亦即天井在建築上可解釋為陽台或室外空間,因此,縱A、B棟二樓以上設置之「防火門通道」係連接「天井」,但依一般人經驗,天井之室外空間顯已將
A、B棟結構上同一性、連接性予以區劃分隔成不同棟。上訴人主張依據83年10月28日制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64-1條規定,天井應計入建築面積云云,其所依據上開規定不能適用於之前73年起造系爭A、B棟建物,故無可採取。
⒌酌以A、B棟地下層包含建號○○市○路○段○○○○○○○○○號
及「7371之地下層」,其中段7358、7359號建造於地下層之游泳池、健身房,係由非A、B棟建物之住戶○○○、○○○、○○○○所共有(見原審卷㈢第379-383頁、原審卷㈣第12頁),為兩造所承認(見原審卷㈣第13頁),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79-84、125-131、135-139頁),是A、B棟地下室無法經由他人所有之游泳池互通,僅能由圖面上之A3、A4與更衣室間之通道互通,然此一通道現以木板、塑膠板阻隔(相片原審卷㈠第291頁編號23),無法互通,客觀事實上已阻隔A、B棟地下室之連接性,且提供他人使用,並非專屬系爭A、B棟住戶使用。而A棟下方之地下室僅防空避難室為A、B棟住戶所共有,且汽機車亦無法由B棟之入口進入A棟下方之地下室停車。是A、B棟地下室已不具備使用、構造上同一性,其構造、使用如何,與系爭A、B棟構造上、使用上是否獨立之研判,應無關連。又現時地下室、各樓層、頂樓均無法相通而互為利用,A棟所用昇降梯係以嘉義市○○○路○○○號為設置地點,並進行檢核,此有許可證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7頁)。A棟於消防安檢上屬於「乙類第(7-9)目」場所,需單獨進行檢修申報,此有嘉義市消防局場所檢修申報之行政指導可稽(見同上卷第149頁)。而兩造對於系爭A、B棟各有獨立消防系統、電錶、水錶、蓄水箱、化糞池、用水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同卷㈡第116-118頁、同卷㈣第13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㈡第
145、277頁)。雖有設置B棟地下室之同一變壓室,對兩造住戶各自計算用電無影響,另有部分之管線互通(相片如原審卷㈠第293頁編號25),均不能憑以改變兩造住戶係分屬不同棟建物之事實。益見A、B棟建物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各棟各自獨立構造、使用,自得分別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於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有效:
⒈依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A棟住戶於77年12月23日決議
成立「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㈡第151-159頁),惟嗣後更名為興業大樓管委會,並於89年9月14日成立,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此有嘉義市政府101年4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15016423號函、106年9月12日府都使字第106532876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17-98頁)。而上訴人係以B棟119戶住於88年12月29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成管理委員會,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此有嘉義市政府89年5月4日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㈣第77頁),足見A住戶成立管委會先於B棟,A、B棟之住戶自始即各自成立管委會,且行之有年,2個管委會並不衝突。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5年間制定公布,則77年間宏
都企業大樓管委會成立運作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不存在而無從適用,難謂有何成立不合法。而宏都企業大樓管委會89年7月28日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2人,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7-159頁),被上訴人當時住戶數為14戶,有興業大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9-92頁),是上開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將原先已成立「宏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興業大樓管委會之決議,有被上訴人內部住戶3分之2以上之出席,符合修正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並非無效。而興業大樓管委會於同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以A棟建物34戶為基礎,而非上訴人所陳應以A、B棟154戶為計算。該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林錦芳召集,並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獲致全體之同意而成之決議,有被上訴人內部住戶3分之2以上之出席,有該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7-250頁),其召集與議決方法並無違失,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興業大樓管委會於89年9月14日成立經嘉義市政府核備在案,其成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亦屬有效成立,其任命被上訴人洪淑卿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乃屬合法委任。上訴人持77年之會議紀錄指摘被上訴人前身成立不合法,並推測被上訴人89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出席人數僅有7人而有不足云云,尚乏實據。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是報備係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委會改選決議之生效要件,則上訴人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3217號行政判決意旨,已失實務上意義。上訴人另引用上證7營建署網頁(見本院卷第161頁)之說法,而主張興業大樓管委會未與上訴人就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之規定云云。
然查,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辦理備查時指定應檢附文件及其流程規範,縱使文件有所欠缺,而無法通過備查,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更遑論與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有何相干,況且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故縱使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就A、B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然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成立不合法。
⒋至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此條文係指「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有辦公、商場者,該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另行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若是A、B棟個別獨立之公寓大廈,仍均可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引用上開法條而謂A、B棟本質上為同一公寓大廈,共有154名住戶,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達103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103戶以上時,始能組成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會申請當時僅申報由34戶組成,不及103戶以上之標準,更證其會議之召開自始即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判命:「1、確認興業大樓於89年所召開8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洪淑卿與興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命:「1、確認被上訴人興業大樓管委員會於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洪淑卿與興業大樓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