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婷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婷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不能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里○○○縣○路130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陳麗霞 所駕駛(搭載其子 林慶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車,擦撞到陳麗霞所騎之機車,致陳麗霞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林慶豪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二、案經陳麗霞(陳麗霞受傷部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林水炎提出告訴(林慶豪受傷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林慶豪因本案受傷後,未提出告訴,嗣因精神異常住院,由其父於偵查中表示欲代其申告,經檢察官調取相關病歷,並傳喚被害人林慶豪到庭詢問後,認為被害人林慶豪事發後處於辨別事理及表達自己意思與人溝通能力皆受損,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於105年6月28日指定其父親林水炎為代行告訴人,經代行告訴人當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林慶豪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5月16日、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2頁、偵卷第39、113至114、108頁),自代行告訴人得告訴之時起,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限,而合法告訴。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婷萱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麗霞於警詢、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4幀可稽;被害人陳麗霞、林慶豪因之受有上開鈍挫傷,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依被告供承:「我欲由其左側車作超車..超車前他在我前方約幾公尺我不清楚。」、「我車輛右側後視鏡部位與對方機車左側後視鏡部位發生碰撞」(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超車前,未待前車靠邊或燈號允讓情狀下,又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等因二車發生擦撞倒地受傷甚明。
二、代行告訴人林水炎主張被害人林慶豪因車禍受傷致罹有精神病症、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住院,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22頁);惟查:
(一)原審檢具被害人林慶豪車禍發生前、後之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病歷,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林員 於車禍後出現精神病症狀及功能減退,然衡量車禍意外後頭部創傷程度及客觀之腦影像檢查結果,其目前之精神疾病尚「無法」完全以車禍外傷作完全之成因解釋。其診斷目前為思覺失調症..,本鑑定團隊認為此車禍事件可能為促發因子之一,而導致精神疾病之發作或加重。有該院106年6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225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90至103頁)。
(二)本院據被害人林慶豪父母提出載有林慶豪「嚴重頭部外傷後遺症」之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105、63至65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病歷000年12月28日所載:「個案在車禍後出現明顯認知功能下降,自我照護功能不佳,衝動控制能力損傷、以及出現一些怪異行為....根據上述病程變化,綜合測驗結果後推估【目前暫時不排除個案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障礙症】,且伴隨行為困擾」(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併同調取被害人林慶豪於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病歷(本院卷一第197至305頁)、連同偵審全卷內病歷等資料,送成大醫院再次鑑定結果為:「從客觀的腦部電腦斷層以及腦波等相關檢查,皆未發現有明顯異常,因此無法將其狀況僅以本件車禍引起外傷性腦傷來解釋。..團隊僅能從會談及卷宗資料,推斷交通事故前林員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作為與目前狀況的比較參考。因思覺失調症目前研究認為發病為多因素導致,與基因遺傳、腦部發育與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皆相關,而外在環境壓力亦會影響疾病嚴重度的表現,故很難僅就單一因素解釋該疾病的發生。參照林員於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前,即有社交互動的限縮、難穩定維持競爭性就業等情形(思覺失調症發病早期若還沒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時,常人不易發覺),故本鑑定團隊認為車禍之壓力事件【並無】造成外傷性腦傷,林員認知功能低下乃由數個原因綜合導致,其一為先天因素(由林員之過往之學業及工作表現推論),其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病症之臨床表徵之一為認知功能缺損)及發病後未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並導致多次住院,其三車禍之壓力事件為導致其思覺失調症症狀嚴重度之加重因子,而思覺失調症症狀嚴重亦將導致認知功能更加缺損。」,有成大醫院107年8月3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衡以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縱無車禍外傷,因個人先天因素、原本罹有思覺失調症症狀未持續就診等因素,仍終將導致其認知功能性缺損,至於車禍壓力對於思覺失調症狀僅有加重因子,倘欠缺車禍壓力因素,其認知功能性缺損仍會發生,而不能建立車禍外傷與認知功能缺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害人陳麗霞於本院提出受有「蟹足腫」、「頭部外傷後遺症」、「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腰椎脊椎滑脫症、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等自105年3月2日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本院一第115至135頁),距車禍發生時日已久,或可能係傷勢癒合過程症狀(例如蟹足腫)、或因其主訴症狀(例如暈眩、記憶力減退)、或時日已久,均不能僅憑此逕為本案傷勢以外之新傷害結果證明,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前開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陳麗霞母子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具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郭婷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麗霞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僅略添增:「郭婷萱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因素,其餘維持原意見,各有該委員會105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857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偵卷第104至105頁)、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交運字第1050805651號函在卷(調偵卷第3頁),而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行為無疑。又被害人陳麗霞、林慶豪因之受有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陳麗霞及林慶豪二人受傷,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所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違上開規定,駕駛較高等級之普通重型機車,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照駕車」,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查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7頁),並非先危險駕駛、再藉此獲邀輕典之僥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並依無照駕駛加重、自首減輕等例,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全部肇事因素,被害人二人均無過失,及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多次洽談和解,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調解成立,非全然無賠償誠意,暨被告高職畢業、現受僱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尚未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害人林慶豪車禍後發生之精神疾病,與該次車禍撞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經原審量刑時臚列審酌,或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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