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穎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106年度偵字第6228號、106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與 詹華宗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工寮,向詹華宗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於106年
5月24日20時許,在同前處所,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詹華宗。
㈡於106年6月1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農會旁
之○○7-11超商門市,向詹華宗收取500元後,販賣海洛因
1包(數量不詳)予詹華宗。
二、嗣經警方蒐集相關事證後,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羅穎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7月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穎駿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穎駿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羅穎駿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69-373頁,本院卷第185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羅穎駿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不及於其他各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8-1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穎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向詹華宗收取500元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華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詹華宗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聯絡方式與詹華宗
聯繫後,有向詹華宗收取金錢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華宗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 嘉縣 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下稱偵字第5012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87-88、26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詹華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23頁正反面;偵字第501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63-16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詹華安 所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33頁)、原審10
6年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詹華宗交付毒品及金錢之先後順序,證人詹
華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24日下午17時53分28秒,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是想問被告在不在家,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打完上述電話後,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他家的工寮,我騎機車到場後,他已經在場,我先給他500元,他要我先回家,過1小時後再過去找他拿海洛因毒品。我於是先返家,依約1小時後再到場,他當場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毒品,雙方完成交易;於106年6月1日下午19時47分12秒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本次購買毒品是我到臺南市○○區○○7-11超商門市,我先騎機車到場,10分鐘後他開車到場,我隔車窗先給他500元,然後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44290號卷第21-26頁;偵字第5012號卷第48-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毒品。如果沒有的話我會拜託他買,我會出500元跟他合資去買毒品,我都是拿錢給被告之後,大概過半個小時後被告就會拿毒品給我,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一起買,我是說一個人出
500元去買,我不知道被告每一次出多少錢,106年5月24日的交易過程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但106年6月
1日那次在拿毒品之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了,被告說相約在7-11,當天早上我就先拿500元去工寮給被告,那天被告再拿毒品給我,106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14秒譯文中的「茶葉」是要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16
7頁),證人詹華宗就106年6月1日該日究竟係先拿錢給被告或同時交付錢及毒品之陳述有所不同;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下午詹華宗打電話來,說要買毒品,我就先過去他位於○○區○○的家裡拿錢,後來我就去跟藥頭拿1包毒品後,約在7-11,他騎機車來我駕駛座窗邊,我分裝一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亦與證人詹華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證人詹華宗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我是拿錢給被告,之後過20分鐘,被告開車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證人詹華宗就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尚屬有疑。然依被告與證人詹華宗於106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詹華宗已跟被告詢問有無拿毒品,被告起先說沒有,等一下再去,後來主動致電證人詹華宗相約於7-11見面,顯然被告前往7-11便利商店與詹華安見面時,其已取得毒品,足見證人詹華宗於警偵中陳稱一手交錢及一手交貨之說法為可採。故被告與證人詹華宗於106年5月24日,係被告先收取金錢後,同日再交付毒品;而106年6月
1日係被告與證人詹華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與詹華宗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伊並
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被告與證人詹華宗於106年5月24日,係被告先收取金錢後
,同日稍晚再交付毒品,另106年6月1日係被告與證人詹華宗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節,業如上述。
⒊證人詹華宗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
0000電話106年5月24日下午5點53分28秒譯文,是你與 阿駿仔 【羅穎駿】通話?)是。(通話內容何意?)茶葉是我要跟阿駿仔拿茶葉,我就看阿駿仔有沒有在家,他有在家我就去他住的台南市○○區○○里○○000號的工寮跟他拿茶葉,然後順便跟他拿海洛因,我是到他工寮之後,給他茶葉的錢還有海洛因的錢,海洛因的錢500元,阿駿仔就叫我回家等,隔約1小時後再過去阿駿仔的工寮,跟阿駿仔拿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曉得。我是在當天106年5月24日晚上約
7點多,到阿駿仔的工寮拿海洛因的500元給他,之後我當天晚上8點多又再去阿駿仔的工寮拿海洛因1包。……(阿駿仔(羅穎駿)的海洛因來源?)我不知道。……(該次是否跟阿駿仔(羅穎駿)合資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出錢買。」、「(提示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10
6年6月1日19點47分12秒到20點26分11秒譯文,是你與阿駿仔【羅穎駿】通話?)是。(上開電話是要跟阿駿仔【羅穎駿】買海洛因?)是。……(該次交易情形?)是約在台南市○○區○○農會那邊,農會旁就是台南市○○區○○7-11超商門市,阿駿仔自己一人開車去那邊,我當時給他500元,阿駿仔就給我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阿駿仔當時沒有下車,我當時是先騎機車過去等他。(該次交易是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該次是否跟阿駿仔【羅穎駿】合資?)我不知道阿駿仔有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49-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幫你去買毒品,他自己有無一起買?)我不知道。」、「(被告每一次出多少錢?)不知道。」、「(所以你實際上因為沒有看到買毒品的情形,所以不確定被告出多少錢?)是。」、「(被告拿毒品給你時候,都是拿一包給你還是分裝後給你?)直接拿一包給我。」、「(兩次都是如此?)是。」、「(你在警詢所述,你說第一次106年5月24日時候你打電話並騎腳踏車去工寮拿伍佰元給被告,過一小時候被告拿毒品給你,接著你在偵訊筆錄說先拿錢給被告,過一小時被告再拿毒品給你,你不知道被告有無出錢買,你說不知道的意思就是你如剛剛所述?)是。因為被告去買毒品的時候我並沒有跟被告去。」、「(被告向何人買多少毒品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2-168頁),且參以證人詹華宗對於合資之重大事項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有原審勘驗證人詹華宗偵查錄音光碟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29-232頁)。依證人詹華宗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係證述係伊將錢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並未見到被告之貨源,亦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衡情證人詹華宗係被告父親之友人,2人認識很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012號卷第60頁),彼此間應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詹華宗實無動機故冒被追訴偽證罪責之危險,而蓄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與詹華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證人詹華宗合資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之比例,則被告所辯其係與詹華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⒋雖證人詹華宗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叫被告幫你去買
毒品,而不是你直接跟被告買?)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但是如果被告那邊沒有毒品,我就會拜託他去買毒品合資這樣,大家出錢去買。」、「(是你單獨幫你買伍佰元還是他一起出錢去買毒品?)一起去買,因為我知道沒有人在賣伍佰元的毒品。就說一人出伍佰元去買。」、「(據你所知道要多少錢才可以買到毒品?)至少一、二千元。」、「(你說你跟被告合資拜託他去買毒品,但是你在檢察官那邊又說你不知道被告有無出錢買?)我知道的是伍佰元毒品很難買到,但是我都拿伍佰元給被告,所以我猜想被告也會出錢一起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62-164頁),然依證人詹華宗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詹華宗於106年5月24日及106年6月1日交付金錢與被告時,對於2人是否一起購買、各出資多少均無提及,「合資」一情純粹係證人詹華宗之猜想,且被告取回毒品後亦未當場分裝,與合資雙方對於合購之數量、金額及分裝應格外注重之常情有異。況且證人詹華宗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亦不知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且證人詹華宗對被告之上手係何人亦不關心,蓋證人詹華宗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於交易時,亦僅係證人詹華宗與被告進行交易,即係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詹華宗,詹華宗亦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本人,亦即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被告決定交易之價金若干及數量為何),顯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是被告既為本件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則證人詹華宗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合資之證詞,顯然不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華宗之犯行,而證人詹華宗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海洛因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又證人詹華宗係被告父親之友人,2人間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詹華宗在有意購買海洛因時,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詹華宗,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被告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來源轉知詹華宗,由其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證人詹華宗之理,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予詹華宗,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辯稱:本件警方從106年3月至7月均有監聽其犯行,
如果有持續販賣毒品的話,怎麼只會賣這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行為,係以各次毒品交易型態單獨論處,故是否查獲多次販賣犯行並非構成要件,況並非每次交付毒品行為均屬販賣,有可能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不一而足,是自不能以檢警偵查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作為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依據,另佐以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遭查獲為數不少之毒品,自會有所警戒,因而未再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而採取調貨販賣之方式亦屬常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㈥另證人 吳家仁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鄉7-11便利商
店附近,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疑似詹華宗之人(見本院卷第293-302頁),縱然屬實,然證人吳家仁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交付毒品之原因,證人吳家仁證稱:「(詹華宗是否出500元,我出2,000元,然後我有分裝毒品給詹華宗?)是,當時有這件事情,但是被告跟我講的,不是我看到的。」(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證人吳家仁並不知道為被告交付毒品給詹華宗之原因,是證人吳家仁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是就被告販賣對象、數量等情觀之,顯與大盤毒梟非可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均減輕其刑,併依例先加(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為他人代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承認代買毒品,僅係陳述幫他人購毒之事實,其本身乃購毒之人,並非販毒者,如僅以其陳述因代購毒品而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即將之評價為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不但與行為人為該陳述之本意有違,且偵查、司法機關尚需就其辯解耗時費力調查,與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足參。且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但辯稱是幫助調貨或合資購買,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意旨,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何自白可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同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芭樂之男子」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12頁),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查詢有無因被告提供之線索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綽號芭樂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本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准針對該門號於106年9月1日至10
6年9月29日執行通訊監察,犯罪嫌疑人因知涉嫌販毒重罪,故時常迅速更換手機門號及行動電話,警方於執行通訊期間,該門(序)號持用對象已非上述被告羅穎駿所供稱之綽號芭樂男子,亦無販賣毒品事證,故未能因而查獲。」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23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57806號函及所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已離婚有二名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前以作油漆及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⑵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⑶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與購毒者詹華宗僅係毒友關係、⑸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人數1人、每次各
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且說明:⑴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係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23號卷第92-93頁),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與詹華宗係合資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詹華宗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⒈│106年5月│17時52分│0000000000│A:有啦│嘉縣警刑│臺灣嘉義地│││24日│57秒至17│被告羅穎駿│B:喔……你說有甚麼?│偵一字第│方法院106││││時53分13│(A)││00000000│年聲監字第││││秒│↑││90號卷第│220號通訊│││││0000000000││33頁│監察書及附│││││詹華宗│││表│││││(B)││││││├────┼─────┼─────────────┤│││││17時53分│0000000000│A:你說有甚麼?電話不要亂││││││28秒至17│被告羅穎駿│說啦││││││時53分56│(A)│B:茶葉啊││││││秒│↓│A:甚麼茶葉?要是人家說我│││││││0000000000│黑白貶那個的…│││││││詹華宗│B:喔,嘿呀│││││││(B)│A:好│││││││││││├──┼─────┼────┼─────┼─────────────┼────┼─────┤│⒉│106年6月│17時13分│0000000000│B:喂│嘉縣警刑│臺灣嘉義地│││1日│14秒至17│被告羅穎駿│A:嘿│偵一字第│方法院106││││時13分33│(A)│B:甘有拿茶葉?│00000000│年聲監字第││││秒│↑│A:沒啊,等一下│90號卷第│220號通訊│││││0000000000│B:嗯?│33頁│監察書及附│││││詹華宗│A:我等一下…等會兒…我等││表│││││(B)│下那個…││││││││B:喔,你出發││││││││A:喔好│││││├────┼─────┼─────────────┤│││││18時30分│0000000000│A:喂││││││37秒至18│被告羅穎駿│B:喂││││││時31分20│(A)│A:人在家裡,我剛出來││││││秒│↑│B:蛤?│││││││0000000000│A:昨才出去而已│││││││詹華宗│B:喔,要多久才回來?│││││││(B)│A:可能○○○○而已││││││││B:蛤?││││││││A:○○而已││││││││B:還是我跟你出去?甘要?││││││││A:沒,我有人載,我要出去││││││││再打給你││││││││B:喔││││││││A:好,我要出去再打給你,││││││││你再出來││││││││B:喔││││││││A:好│││││││││││││├────┼─────┼─────────────┤│││││19時47分│0000000000│A: 阿伯仔 ,出來啊││││││12秒至19│被告羅穎駿│B:喔,我在哪等你?7-11?││││││時47分43│(A)│A:○○那個尼?││││││秒│↓│B:呦│││││││0000000000│A:喔好阿好│││││││詹華宗│B:好│││││││(B)││││││├────┼─────┼─────────────┤│││││20時03分│0000000000│B:或是我出去?││││││39秒至20│被告羅穎駿│A:你在○○的7-11?││││││時04分30│(A)│B:嘿啊││││││秒│↑│A:我在○○,等下我進去就│││││││0000000000│好│││││││詹華宗│B:免啦,我出來好了│││││││(B)│A:喔好啦好││││││││B:我過去○○7-11才給你││││││││A:好啦好││││││││B:農會那個呦││││││││A:喔好│││││├────┼─────┼─────────────┤│││││20時17分│0000000000│B:嘿││││││13秒至20│被告羅穎駿│A:我過去了││││││時17分31│(A)│B:好││││││秒│↑││││││││0000000000││││││││詹華宗││││││││(B)││││││││││││││├────┼─────┼─────────────┤│││││20時25分│0000000000│A:你人在哪?││││││34秒至20│被告羅穎駿│B:在農會這兒啊,那個7-11││││││時26分11│(A)│啊││││││秒│↓│A:我在農會店面門口ㄟ?│││││││0000000000│B:你在農會門口?喔,那台│││││││詹華宗│車那兒,我有看到了│││││││(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