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浚維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3、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浚維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2時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手機配件行」,戴上口罩及手套後,持所攜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兇器水果刀進入櫃檯內,近身對店員 沈鈺萍 揮舞威嚇交出財物,沈鈺萍本能地撥開刀子並與黃浚維拉扯,然力不能敵而跌坐在地,在無處躲避之不能抗拒情況下,任由黃浚維強劫櫃檯上及抽屜內現鈔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得手,黃浚維復喝令沈鈺萍蹲下後逃逸,並將作案物品丟在同市區○○街○○○巷廢棄菜市場內。嗣警方據報循線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黃浚維居處,查扣賸餘贓款1萬1,700元,以及其所有丟在上址廢棄菜市場之口罩1個、手套1雙及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6-100、130),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 黃浚維固 坦承執刀強取財物之情,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傷人之意,祇是想嚇被害人沈鈺萍而已,被害人案發當下尚且出手撥開被告刀子,亦證稱案發當時不會怕,是之後發現被告還拿著刀子才開始怕,可見其意思自由未受壓抑,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祇是害怕生命遭受危害而聽從被告恐嚇交付財物而已,被告應僅觸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供承前揭執刀強取被害人所管領現金1萬3,600元得手之事實(見警卷頁6-9,偵卷頁184-185,聲羈卷頁22-23,原審卷頁28、69,本院卷頁94、130、137),核與被害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11-15,偵卷頁221-222,原審卷頁98-110),復有警方追緝嫌犯清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口罩1個、手套1雙及水果刀1把,以及被告花用賸餘贓款1萬1,700元足憑(見警卷頁26、35-73),堪認無誤。
㈡、強盜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以足壓抑相對人抗拒至使喪失意思自由,在生理或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失其斟酌交付財物與否自由者屬之,若否,則僅為恐嚇取財。又強盜之至使不能抗拒,雖不包括相對人因個人單純主觀畏懼而不敢抵抗之情形,然亦不論相對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1年上字第1115號、27年上字第1722號、30年上字第3023、668號等判例,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知,「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對象,乃行為人「威嚇行為之強度」,而非相對人「對威嚇行為之反應」,後者僅係前者之映射或可能證明,意思自由遭壓制之程度,決定性因素在於威嚇行為本身,此取向於以一般人之標準而為客觀觀察。換言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至使不能抗拒」而非「至使無抗拒」,強取財物之行為威嚇程度,其待證事實係抗拒之「能否」,而非抗拒之「有無」,遭抑制之無效反抗,亦合致不能抗拒之強盜構成要件。蓋視個案相對人之心理素質差異,就一般人不能抗拒之威嚇,不乏不甘任劫而膽敢相搏抵拒,卻力弱不敵甚至招致更嚴重損傷之事例,允難徒因相對人試探性或確實地反抗,遽謂劫財行為之威嚇程度非至使不能抗拒。故而,相對人現實有無反抗或其他不盡順從威嚇之舉止,祇是判斷行為針對抗拒所施抑制強度因素之一。
㈢、刑法所謂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押之被告作案用水果刀全長32.8公分,刀刃長21公分,單面開鋒呈鋸齒狀,末端尖銳,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頁110,本院卷頁
135、145),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近身對被害人揮舞,不論其有無行兇殺傷人身之意圖,概已對被害人心理產生莫大之震撼,更何況此究非被害人所能揣臆。
㈣、被告預謀利用深夜時分犯案,就選定下手對象之考量供承:事先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找犯案的目標」、「看到這間店祇有一位女性店員,應該比較好嚇她」、「感覺這間店祇有一個女生店員,比較容易把錢交出來」(見警卷頁5、8,偵卷頁184)。揆以雙方態勢,被告為中等身型之持刀年輕男子,被害人手無寸鐵,自述身高153公分,同一般女子之中等體型,有檢察官取證照片可參(見偵卷頁227-229)。
從被告擇時特選獨由女性店員看顧之店家劫掠,戴口罩蒙遮大部面容,著手套持水果刀進入櫃檯近身揮舞威嚇之手法以觀,顯係倚恃男性體力與兇器之相對優勢,對勢單力薄且無防衛武器之女子劫掠財物,利刃立時相加之疑懼,客觀而言,已足壓抑常人保有財物之意思自由而不能反抗。被害人突遭遮掩面容之執刀男子威嚇劫財,恐慌害怕不難想見,觀諸被害人在被告強盜之際,有左手摀掩自己嘴部之驚駭貌(見警卷頁48),即可見一斑。
㈤、被害人於案發初時初時雖撥開被告刀械,然此毋寧是常人護衛身體危害之反射動作,難謂是積極意志下之反抗,此據被害人證稱:「當時刀子出來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會把刀子撥開,就是把刀子推開」、「他一進來,刀子就拿出來了」、「(妳第一時間去撥開刀子,妳當下的念頭是什麼?)保護自己」、「(刀子已經很靠近了)第一反應一定是去撥他」明確(見原審卷頁103、105-106),被害人所稱「(推開刀子時)不知道哪裡來的膽子,那時候還不知道怕」一語,恰可徵純然係出於一般人求生之本能反應,不足論斷被告持刀劫財之威嚇強度未至使常人不能抗拒。再者,被害人於撥開刀械後固與被告短暫拉扯,但其結果卻是力不能抗而跌坐在地,隨而祇能任由被告當其面強劫財物,復遭被告喝令蹲下而未敢不從,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48-49),復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頁96),亦據被害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頁102),均無疑義。
㈥、
⑴、被害人與被告拉扯之結果,既然是旋遭被告反制而跌坐在地
,難謂其當下反抗未遭被告所遏抑,且被告就案發過程暨被害人之反應亦坦言:「(被害人)那時候往後倒,是我刀子有亮出來,她嚇到」、「我就拿刀揮舞,要求女店員將錢交出」(見原審卷頁97,偵卷頁184),被告持刀對被害人揮舞,目的無非在於震懾被害人心理以屈撓其意志進而任諸擺佈,此本其前揭「祇有一位女性店員,應該比較好嚇她」、「比較容易把錢交出來」之犯罪計畫。嗣被害人果真屈服,非但「先把她手上的錢拿給我放在桌上」,甚且「還說抽屜還有」,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頁184),益顯被害人實已失其保有財物之自由意思。
⑵、對照被害人就任由被告劫財之緣故,亦證稱:當時接近收店
時間,外面連路人都沒有,旁邊店家也都關了,身邊沒有可以對抗或防身的器具,店內祇有我一人,沒有人可以求救,他身形比我高,又拿著刀子,我根本不敢抗拒,也沒辦法抗拒;櫃檯祇有一個出入口遭被告擋住,怕他之後會殺害我,所以跟他說不要傷害我,要錢,錢都在這邊(見偵卷頁222,原審卷頁105-109),審度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害人虞性命不保,顯非過度敏感之耽憂,在在足證其心理於極度驚恐之下,意思自由遭被告壓制殆盡,業身不由己而不能抗拒致遭強盜劫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性質,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審酌其一般智識,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卻貪安好逸持刀強盜商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甚鉅,曾屢有相類強盜犯行遭判處重刑之前科,假釋期間不知悛改詎猶再犯,惡性非輕,念其無傷人之蓄意,供承客觀事實,避重就輕認犯恐嚇取財罪,兼衡自陳未婚、無子女,受僱工作之薪給金額,以及相關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被告所有作案口罩1個、手套1雙、水果刀
1把,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予沒收,後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諸原審之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陳詞上訴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罪,指摘原判決違誤,委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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