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顏進興 即榮福實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九條及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顏進興即榮福實業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顏進興即榮福實業社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六個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五點七零七計付,並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顏進興即榮福實業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原告利率變動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