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止,依約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66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64,6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