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復新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後,應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681號、94年度裁全字第2535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50、1252號、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核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