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胡活枝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法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7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案卷、71年度全字第63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及71年度民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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