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進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查,竟為躲避查緝加速駛離,旋即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攔停,並於翌(16)日0時21分許對林進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銅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4頁、本院卷第17、1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至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99、100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4號裁定減為罰金17,500元、⑵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⑶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⑸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已有前述5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無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