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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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被告 蔡基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13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基峯在外有承包清潔公司之清潔業務,因交友不慎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基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物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名等犯罪嫌疑重大,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及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曾有通緝到案之記錄,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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