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涂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
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
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最高15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2、4、5項)。惟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6年2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12萬7425元、利息8,017元,以上合計13萬5442元未清償,
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
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