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YONGSOON( 黃永順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09、3263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NGYONGSOON(黃永順)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 陳秀蘭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 許淑琦 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 蔡伊甯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46、159-160頁),而量刑、定執行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固有不該,但被告在黑吃黑當下,有找路人報警,在警察局時,被告也有配合員警找被害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親已6、70歲,心臟有問題,希望能早日返家,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為被告供述在卷;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所犯3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告訴人陳秀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告訴人陳秀蘭、許淑琦、被害人蔡伊甯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被害人蔡伊甯部分,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不可取,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以相同手法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收款人員「 王國昌 」名義,依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5兩黃金金條共3塊(總重250公克,價值約200萬4,444元),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72、173-176頁);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類,且循相同犯罪手法,減刑事由亦相同。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對照其前案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原審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陳秀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許淑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蔡伊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難認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存款收據等營造專業假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及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復造成告訴人陳秀蘭、許淑琦、被害人蔡伊甯等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向被害人蔡伊甯取得款項後,隨即遭人黑吃黑搶奪贓款,而洗錢未遂;被告犯後坦承,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依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陳秀蘭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告訴人陳秀蘭、許淑琦洗錢犯行;就被害人蔡伊甯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在馬來西亞自營燒烤店,未婚無子女,父親、母親尚在,父親另有家庭,其在馬來西亞時是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期間,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