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錦彬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錦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犯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犯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13日(抗告意旨誤載為9月11日),故A裁定附表編號4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若能更定執行刑,對抗告人顯然較為有利,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17日南檢和申114執聲他758字第1149046708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仍遭原裁定駁回聲請,遂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命令,允許抗告人請求重組搭配,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2月4日前所犯,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3月3日前所犯,原審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4至15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以114年6月17日南檢和申114執聲他758字第1149046708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有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A裁定為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數罪併罰之目的而各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年10月,各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均非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顯已參酌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罪責而為評價,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之一部或全部,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必要,且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刑期為26年10月,並未逾30年,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縱按抗告人主張方式重新定刑,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定刑框架下限係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上限則為有期徒刑30年(合併之刑期為98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另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上限則係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1月,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論理上與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相較,未必較為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從而,抗告人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