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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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葉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17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HT-82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近中清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志宏 所有並由訴外人 柯淑媛 所駕駛之DW
-997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
計新台幣(下同)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HT-8269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由中
清聯絡道沿環中路左轉快車道從左側算來第二車道往中清路
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前方暫停等候通行之系爭保
車之左後保險桿發生擦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
駕駛自小客車HT-8269,自高速公路下匝道往市區,我右轉
環中路左轉快車道(左二車道),當時我看我前方沒有車,
再看左右方向車輛,對方變換車道過來,我再往前看時,就
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
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停放該處路邊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
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訴外人柯淑媛之陳述:「我從高速公路下
匝道往市區○○○○○路左轉快車道(左二車道),當時駕
駛自小客車DW-9976,停等紅燈時,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
」等語,是訴外人柯淑媛駕駛系爭保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柯淑媛對本件車禍肇事
應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
訴外人柯淑媛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柯淑媛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000元、工資費用為700元、烤漆費用1,800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
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89年
2月出廠,直至105年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16年,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0元【計算方式
:1,000×(1-9/1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
為2,600元(計算方式:100+700+1,800=2,60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柯淑媛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
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金額為1,300元(計算方式:2,600×50%=1,300)。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00元
予被保險人,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參,但因系
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
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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