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葴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77號、第2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葴鯢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葴鯢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李葴鯢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4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無違誤,然被告李葴鯢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或分期賠償,此等有利被告李葴鯢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李葴鯢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李葴鯢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35977卷第79-80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葴鯢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李葴鯢提供自己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數次配合提款,並因此賺取不法酬勞新臺幣2仟元,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難謂僅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而參與犯罪,本件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顯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李葴鯢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不法所得之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不輕,顯非偶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況,且本件被告李葴鯢提領之不法所得金額不低,又因此賺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李葴鯢已與告訴人 王宥植陳明鴻 達成和解,告訴人 周正輝黃智傑 則表示同意被告李葴鯢分期賠償(本院卷第239頁、245-246頁),已有相當悔過之表現。再斟酌其○○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從事○○工作,收入不豐,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李葴鯢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以被告李葴鯢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人 徐青瑜 受騙金額不低,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已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則被告李葴鯢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被害人徐青瑜於原審即與被告李葴鯢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83-284頁),本件即無再予從輕量刑之可言。至於被告李葴鯢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何以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李葴鯢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行為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李葴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李葴鯢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徐青瑜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卷第283-284頁),上訴後並與告訴人王宥植、陳明鴻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46-246頁),告訴人周正輝、黃智傑則表示同意被告李葴鯢分期賠償(本院卷第257-259頁、267-271頁),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李葴鯢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徐青瑜

上訴駁回。

王宥植

李葴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智傑

李葴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明鴻

李葴鯢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正輝

李葴鯢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被告李葴鯢對告訴人周正輝、黃智傑之賠償方式   

㈠、被告李葴鯢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賠償周正輝新臺幣○○○○元,並匯入周正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李葴鯢應賠償黃智傑新臺幣○○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智傑○○○○台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二、被告李葴鯢與告訴人王宥植、陳明鴻之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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