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林世彬 兼訴訟代理 林炯 為人被告 洪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次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3、41頁),固有記載系爭房屋之憑證金額或課稅現值,然該等數額僅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本院遂於107年4月26日以新北院輝民通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上開函文已於107年5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7、49、51頁),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函示意旨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為求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件:
原告應查報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7年4月2日之交易價額資料(需為鑑價報告或不動產實價登錄等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資料,並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茲為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千元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若原告選擇以鑑價報告方式查報,而鑑價報告尚未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釋明資料(如:
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並同時陳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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