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全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3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
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全好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行政大樓1樓之「為民服務中心」出納室櫃臺前,向受新北地檢署委託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相關業務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員 陳紀穎 領取其另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因不滿保證金本金及利息之起算方式而向陳紀穎表示不滿,經陳紀穎委請新北地檢署總務科科長 林國魁 到場處理,王全好明知陳紀穎係受新北地檢署委託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之相關業務,亦明知林國魁係新北地檢署承辦保證金相關業務之人員,彼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櫃臺前,以「人謀不臧、忝不知恥」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中之陳紀穎、林國魁。嗣經林國魁通知新北地檢署法警以現行犯將王全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王全好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2至1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保證金利息計算方式而質疑林國魁及臺灣銀行派駐新北地檢署之行員陳紀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人謀不臧、忝不知恥」等語,且林國魁及陳紀穎當時均未著制服,亦未主動向伊出示公務員服務證,伊客觀上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地檢署行政大樓
1樓之為民服務中心出納室櫃臺前領取其另案繳納之保證金,因不滿利息計算方式,當場以「人謀不臧、忝不知恥」等語辱罵在場為被告處理之臺灣銀行承辦人陳紀穎及新北地檢署總務科長林國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派駐新北地檢署之行員,負責發還保證金業務。當時被告對利息計算方式有疑義,經伊解釋後被告仍不認同,伊遂請同事聯絡總務科科長林國魁處理,之後被告還是不接受科長的解釋,在櫃臺前很大聲地對櫃臺內咆哮一些侮辱性的話,其中伊印象最深的是說「人謀不臧、忝不知恥」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新北地檢署辦理發還保證金是同步寄送通知給當事人及同署出納室,案發當天上午11時被告拿著通知書到出納室櫃臺要領保證金,但因出納室一般作業需7至10工作天,伊即交待同仁以單一窗口、最速件方式為被告辦理。直到同日下午2時許,出納室同仁 魏玉雯 電話通知伊已幫被告辦妥保證金發還,但被告還是在為民服務中心吵鬧,伊遂到場瞭解狀況,並向被告解釋若對利息計算方式有爭議,應向臺灣銀行反應,但被告卻說「你人謀不臧、忝不知恥」,伊見被告失去理性,且當日上午研考科科長也曾協助瞭解被告訴求,但被告卻刁難同仁、妨害其他民眾辦公,因此請法警將被告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互核一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紀穎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新北地檢署行政大樓1樓「為民服務中心」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4頁、第41至43頁)。而以證人林國魁為新北地檢署總務科科長,對於主管之發還保證金業務,當無刻意甘冒誣告及偽證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陳紀穎於案發後即改調派其他單位服務,亦無附和證人林國魁而羅織被告罪名之動機;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書立道歉書予證人林國魁,表達對其「不禮貌言行」愧欠之意(偵查卷第36頁),足徵證人陳紀穎、林國魁前揭所述,當屬可信。
㈡按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有明確之規定。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國魁係新北地檢署總務科長,法定職掌包含承辦刑事保證金收繳及發還事項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證人陳紀穎時係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受新北地檢署委託辦理收付刑事保證金等相關業務,此有新北地檢署總務科105年5月12日回函及新北地檢署各科室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7至59頁),足認其等均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主觀上不知證人陳紀穎、林國魁為公務員
云云。然證人林國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樓後走進出納室櫃臺內面對被告,並指示同仁魏玉雯幫被告開立發還保證金的支票,之後請被告向左移到陳紀穎的櫃臺前,再指示陳紀穎依支票幫被告辦理發還。伊確定被告知悉伊為公務員,因為伊下樓後直接進入出納室櫃臺內,並曾向出納室同仁瞭解被告的爭點,並向被告說明地檢署處理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而以被告既係因接獲新北地檢署寄發之通知書始至該署1樓服務中心櫃臺前聲請發還保證金,而該1樓服務中心係採開放式空間,僅以受理民眾各式聲請之櫃臺區分內外,櫃臺內為新北地檢署出納室辦公區域,櫃臺外為通道及民眾座位及休息區,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該為民服務中心櫃臺內,即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且亦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而被告既業經證人陳紀穎、林國魁為其辦理保證金發還業務而順利領回前所繳納之保證金,豈有諉稱不知櫃臺內之證人陳紀穎、林國魁為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之理。再觀被告因認所發還保證金之利息過少而以「人謀不臧、忝不知恥」等語辱罵證人陳紀穎、林國魁,其中「臧」通「贓」,指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財物,已見其因不滿利息計算方式過苛而刻意批評公務體系枉法貪贓,益徵其主觀上明知證人陳紀穎、林國魁時為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公務員陳紀穎、林國魁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公務員陳紀穎、林國魁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穎、林國魁於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表示:被告已道歉, 就渠 等個人名譽遭侵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
7頁),然未表示欲撤回告訴,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至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本院均得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新北地檢署出納室櫃檯,僅因質疑保證金利息之計算方式,竟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國家法治及貶抑公務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事後業已向告訴人陳紀穎、林國魁表示歉意,告訴人等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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