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人 陳怡靜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受刑人 蔡恒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法律文義對於「配偶」身分之取得無任何限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解釋上,該條所指之「配偶」僅需聲明異議時,具有受刑人之配偶身分即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指揮執行書係於民國104年7月9日核發製作(見本院卷第58頁),聲明異議人陳怡靜(下稱異議人)與受刑人蔡恒光(下稱受刑人)係於104年8月17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故聲明異議人自104年8月17日,始具備受刑人「配偶」之身分,在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之時,尚非受刑人之配偶。但受刑人目前尚在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仍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故異議人基於受刑人「配偶」之身分,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聲明異議之權,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知徒刑之執行目的,尚包含使受刑人適於社會生活,且假釋之制度乃徒刑執行之一環,其效力係停止徒刑之執行,而目的則在提高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機會;倘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其效力自應僅係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亦即僅應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不能執行原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全部刑期,否則無異於違法延長刑期。本件受刑人前於82年7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經執行13年2月又28日之刑期後,嗣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5年10月4日止(亦即若至105年10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即以已執行無期徒刑論);然受刑人因囿於「受刑人」之標籤下,無法謀生,歷經多次工作失敗後,誤信友人之言,不知引進胎盤素針劑乙事涉關刑責,因而違反藥事法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重新入監執行;而基於假釋之效力僅係停止徒刑之執行,撤銷假釋之效力應僅係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刑期之法理,檢察官就受刑人前受無期徒刑宣告之殘餘刑期之認定,自應扣除假釋前已執行之部分(即13年2月又28日),詎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竟命本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期滿日」以25年計算,始得再接續執行上開違反藥事法之有期徒刑6月及10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不合撤銷假釋效力之法理,且違法變相延長受刑人之刑期,而有不當。又一般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為符合假釋門檻所應受執行之刑期乃係25年(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系爭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受刑人之殘餘刑期亦為25年,此形同認定受刑人於假釋前所受執行均屬無效,如此不但有違平等原則,更係對假釋後遭撤銷假釋而為處罰;換言之,倘若有另一受刑人甲與受刑人同時於82年7月7日入獄執行無期徒刑,其未經核准假釋,則迄104年7月9日檢察官發出系爭指揮書為止,該受刑人甲已執行22年餘,而經執行13年2月又28日後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卻視同完全未經執行,自有違平等原則,更係對假釋後遭撤銷假釋加以處罰,故檢察官本件之執行指揮實有不當之處。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定執行期滿日為129年7月1日之執行指揮處分,同時諭知改定執行期滿日為116年4月4日,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2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6日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販賣毒品部分之有罪判決,仍論以其犯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而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再由最高法院於85年2月1日以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據此報請法務部於103年4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2655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內附之上開各判決書(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79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背面)、裁定書(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字第980號影卷第2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稿)、法務部函(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23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79號卷第32頁)在案。從而,異議人以受刑人之配偶身分,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認其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符合上開程序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假釋要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規定,於86年11月26日、94年2月2日均經修正。有關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規定「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嗣於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並增訂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嗣94年2月2日刑法第77條又修正公布提高「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95年7月1日施行)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則同時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並為使上開刑法修正期間,受刑人涉及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等適用有所規範,另於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第2項)。」及於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第2項)。」等規定,以解決上開法律適用,是以本案有關假釋要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規定,自應遵循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82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6日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販賣毒品部分之有罪判決,仍論以其犯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由最高法院於85年2月1日以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0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並據此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等情,業如上述。是以,受刑人本件犯連續販賣毒品罪期間雖係在「82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7月6日」,但其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獄後,係於假釋期間內之即100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上開假釋並因此遭撤銷,則受刑人其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應於執行滿25年後,方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執行檢察官及法院俱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核發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罪名及刑期:肅清煙毒條例、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104年7月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104.07.02-104.07.02逮捕期間1日應予折抵」「執行期滿日:壹佰貳拾玖年柒月壹日」「備註:…3.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79號卷第32頁),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於法尚無不合(類似案例持相同見解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其效力係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亦即僅應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本件受刑人原經本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當然回復原應執行之「無期徒刑」。所謂「無期徒刑」本來就沒有「執行期滿」之概念,故「尚未執行之刑期」就是原來之「無期徒刑」。但因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為解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的「殘刑」或有期徒刑的「殘刑」,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問題,故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得以銜接配合,係屬立法裁量問題。另聲明異議人指稱若有另一受刑人甲與受刑人同時於82年7月7日入獄執行無期徒刑,其未經核准假釋,則迄104年7月9日檢察官發出系爭指揮書為止,該受刑人甲已執行22年餘,而經執行13年2月又28日後獲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卻視同完全未經執行,自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指稱之情形,受刑人甲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僅日後在執行逾25年後,得「聲請假釋」;與本件係受刑人曾獲得假釋的寬待後,在假釋期間不知保持善良品行,再度故意犯罪,所以撤銷假釋後,需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兩者之基本事實不同,立法者欲規範事物的性質亦有差異,自難互相比擬援引,即使異議人主觀上認有差別待遇之結果產生,亦屬符合法律規定的合理結果,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僅係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條條文內容及引用不同案情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單憑個人主觀見解,片面主張假釋之效力僅係停止徒刑之執行,故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刑期,故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受無期徒刑宣告之殘餘刑期之認定,應扣除假釋前已執行之部分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