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紅林 」)於民國104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詎乙○○明知甲○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益民國小」校園內溜滑梯旁,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手隔著上衣撫摸甲○右側胸部,再接續以嘴唇親吻甲○右側胸部。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於同日上學時將此事告知老師,經老師通知甲○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由0000-000000A於同年月26日偕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撫摸暨親吻甲○胸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之名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動電話通訊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最末頁不公開證物袋)。又甲○為00年00月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之女子無誤;被告明知甲○未滿14歲一事,亦為其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以手隔著上衣撫摸甲○右側胸部,再以嘴唇直接親吻甲○右側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撫摸、親吻甲○胸部等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對甲○身心健全產生不良影響、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友人之對話內容觀察,被告認其遭甲○詐騙及甲○家人設計,始遭刑事訴追處罰,足見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僅係為求輕判,並無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甲○家人協商和解事宜之意願,雖在與友人之對話中顯露對甲○及其家人若干不滿言語,舉止確有不當,然考量其甫遭判刑,此應係單純情緒之發洩,上訴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尚屬速斷。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刑之量定,亦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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